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2588号
原告:**,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婷,安源区安源法律服务所。
被告:萍乡市长峻特种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柳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742950168。
法定代表人:何长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柯,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男,办公室主任。
被告:湖南山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麓泉路交汇处延农创业基地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47896455。
法定代表人:瞿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亮奇,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长峻特种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峻公司”)、湖南山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婷、被告长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亮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397.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长峻公司雇请原告的货运车辆,车牌号为赣J-W××××,将货物运至被告山水公司。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山水公司工作人员卸完部分货物后,要求原告将剩余货物运送至另一车间。因其工作人员突然有事离开,要求原告将剩余货物卸完。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不慎将小拇指中结压伤。被告山水公司将原告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小拇指中结部分坏死,不得已将右小拇指截肢三分之二。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四天,初步治疗后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后原告就赔偿一事与二被告沟通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长峻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与林济富订立口头运输协议,由林济富负责将其货物运至山水公司,运费按路途及运货量收取,原告系林济富指派完成当次运输,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关系;2.其对此次事故无过错,其与被告山水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其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订货方仓库,由收货方安排卸货,其未要求承运人即原告卸货,原告自行卸货自行承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山水公司车间内。综上,其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与被告长峻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由原告运送货物到其仓库,原告在其员工卸货离开后私自操作设备受伤,且现场有安全管理和安全警示,其已尽到提示责任和义务,原告受伤应自行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被告长峻公司、山水公司无异议的两被告的企业信息截图三张、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二张、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各一份、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院学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各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父亲林济富与被告长峻公司销售员杨诗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伤事件处理函图片各一份(当庭出示林济富的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长俊公司致函被告山水公司证实事发的经过,根据函件记载,被告长俊公司雇佣货运司机即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山水公司仓库,在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长俊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认可杨诗河是其普通员工,提出该函件未盖公章,未经总经理认可,不清楚杨诗河向林济富出示该函件的原因。被告山水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提出其未收到该函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了该组证据的原始载体,在两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能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2.原告与被告长峻公司员工杨诗河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拟证明被告长峻公司认可原告及原告父亲林济富为其公司运输货物。经质证,被告长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公司是与林济富进行结算,林济富叫谁去运输送货与其无关。被告山水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被告长峻公司员工杨诗河派遣原告送货的聊天记录,被告长峻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长峻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被告长峻公司员工杨诗河与林济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运费结算单图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长峻公司一直是与原告父亲林济富发生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虽然被告是与其父亲林济富进行结算,但公司知道原告与原告父亲一起送货。被告山水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提出事发当天是原告送的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能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山水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庭审质证情况,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采购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长峻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经质证,原告提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其无关。被告长峻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峻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警示牌照片打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山水公司的仓库有安全警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车间是否有该警示牌不清楚。被告长峻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期间,被告长峻公司通过员工杨诗河与原告的父亲林济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的父亲林济富、原告**驾驶货车为其运送货物,运费按路途、运货量收取,运费由林济富统一结算。2020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长峻公司运送泵体毛坯至被告山水公司。当日下午4时余,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山水公司,由被告山水公司的收货人员将货车接至仓库。被告山水公司的人员卸了部分货物后,又让原告将货车开至另一仓库卸货。原告将货车开至另一车间后,被告山水公司未及时安排人员卸货,原告在车间等了约半个小时。期间,原告致电给被告山水公司的员工小赵,询问卸货人员何时来卸货,小赵称卸货的人有事。原告遂自行操作航车进行卸货。卸货时,被告山水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在场。原告操作航车时,因机器摆动,原告去扶时未注意旁边的设备,被夹伤右手小指。事故发生后,被告山水公司的员工小赵请示领导后安排人和车将原告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2020年7月31日18点56分,原告因右手小指碾压伤后流水功能障碍1小时进入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四天,于2020年8月4日出院。初步诊断:右手小指碾压毁压伤,中节指不全离断伴软组织严重挤压伤。出院诊断:右手小指碾压毁压伤,中节指不全离断伴软组织严重挤压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预防感染,术后2周拆线;2.定期复查;3.若感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药费6347.07元。2020年11月24日,经安源区安源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吴楚法医[2020]临鉴字第10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90天,护理期评定60天,营养期评定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850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长峻公司与被告山水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山水公司向被告长峻公司购买泵体毛坯,交货方式为被告长峻公司送货至被告山水公司仓库。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对卸货主体进行约定,但因案涉货物系大型铁件,平常的交易惯例为被告山水公司指派卸货人员使用专用的卸货工具进行卸货。被告山水公司并提出其不允许外来人员操作卸货工具即航车卸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一、原、被告的责任划分。
被告长峻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山水公司仓库,根据日常惯例,理应由被告山水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使用专用设备进行卸货,但因被告山水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接原告入其仓库后,在约半个小时内未指派卸货人员与原告对接卸货,致使原告自行卸货,后在操作航车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航车系专业设备,擅自操作存在安全风险,仍进行操作使用,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山水公司管理失职,未及时履行卸货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即卸货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长峻公司未与山水公司明确约定卸货主体,亦存在过失。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山水公司承担40%责任,被告长峻公司承担10%责任。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及承担。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范围,依照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情况,核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6347.0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峻公司承担10%责任即634.7元,被告山水公司承担40%责任即2538.8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90天×300元/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据原告居住地工资收入及审判实践,参照2020年度江西省私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153元,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90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613.1元(51153元÷365天×90天)。被告长峻公司承担10%责任即1261.3元,被告山水公司承担40%责任即5045.2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80元/天×60天)。被告提出超出规定的应予核减。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了护理期限,故应当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主张180元/天计算护理费,已超过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护理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所付出的劳动时间和精力与一般的工作相当甚至更多,故本院根据本地审判实践,参照江西省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71元,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033.6元(48871元÷365天×60天)。被告长峻公司承担10%责任即803.4元,被告山水公司承担40%责任即3213.4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60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超出本地工资收入及审判实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峻公司承担10%责任即120元,被告山水公司承担40%责任即4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4天×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践,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60元(4天×40元/天)。被告长峻公司承担10%责任即16元,被告山水公司承担40%责任即64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在外省受伤就医,存在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长峻公司承担10%责任即50元,被告山水公司承担40%责任即2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峻公司承担10%责任即85元,被告山水公司承担40%责任即3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347.07元,误工费12613.1元,护理费8033.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50元,共计29703.77元。被告长峻公司承担10%责任即2970.4元,被告山水公司承担40%责任即11881.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长峻特种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970.4元;
二、被告湖南山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188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9.93元,由原告**负担889.93元,由被告萍乡市长峻特种材料铸造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湖南山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小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