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金盛特电梯有限公司

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闽清县某某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4民初542号 原告:福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一期)2#楼5层09办公-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MA34985N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晨光新明珠1、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4A281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闽清县***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货款115200元及设备安装费28800元,两项合计1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900元(以144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10月8日暂计到2022年3月7日共51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080元,但合同约定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即28900元),上述合计1729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签署《电/扶梯设备定货合同》(合同编号:JST-ML20200731)、《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JST-ML20200731-1)。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4部自动人行道设备及设备安装服务。其中,4部自动人行道的总金额为578000元,4部自动人行道的安装费总金额为72000元。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公司开办的***超市于2020年10月01日正式开业,***公司的设备于2020年9月底即经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截止目前,***公司仍有货款115200元,设备安装费28800元尚未支付。***公司多次向***公司催收,***公司却无故拒不支付至今。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公司提供的证据《电/扶梯设备定货合同》(合同编号:JST-ML20200731)、《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JST-ML20200731-1)、电梯使用标志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定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公司向***公司购买自动人行道4台,共计货款578000元;2.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计173400元作为定金,供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货期安排生产;(2)交货结算时其定金转作货款,需方不履行后续支付货款、提货的合同义务,供方已收定金不予退还;(3)提货前15天,需方应向供方付清设备总价的50%,计288000元。供方在收到该款项后,需方办理该扶梯的提货手续;(4)设备安装调试了取得合格证并在超市开业后一周内结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设备总价的20%,计115200元;3.本合同项下的产品由供方负责安装,安装的相关费用和具体事项由供、需方另行签署安装合同予以约定;4.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等。 同日,***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设备定货合同(合同号:JST-ML20200731)中所订合同设备共4台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2.安装费总金额计72000元;3.(1)甲方在乙方进入安装工地前5日内,将安装调试费的50%,计36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按照规定的进场时间开始安装工作;(2)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应将安装调试费的另40%,计28800***;(3)设备贰年质量保证期满10日内,甲方应将安装调试费的另10%,计7200***;4.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与时间付款,甲方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2020年9月28日,4台自动人行道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发放了电梯使用标志。2020年10月1日,***公司开办的***超市开业。 ***公司于2020年8月2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73400元,于2020年8月12日支付货款288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设备安装费36000元。经***公司催讨,***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15200元、安装费28800元。 本院认为,《电/扶梯设备定货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安装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义务,***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在超市开业(2020年10月1日)后一周内支付货款115200元,也未能于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2020年9月28日)后5日内支付到期的安装费288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电/扶梯设备定货合同》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与时间付款,甲方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经计算货款115200元及安装费288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的总额已超过***公司主张的按合同总价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115200元、安装费2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9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闽清县***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15200元、安装费2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闽清县***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仲  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宇  炜 书 记 员 ***(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