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2民初642号
原告:***,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金城(原告之子),男,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杭州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新南苑11幢108号115室。
法定代表人:汪艳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延崇七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张家口市赤城县炮梁乡韩庄村。
负责人:袁东流,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男,项目部安全部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1号八层802房。
法定代表人:林木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流,项目部经理,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与被告***、杭州龙源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延崇七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广东路桥公司七标项目经理部)、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金城、谭成新,被告***及被告杭州龙源公司,被告广东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318899.51元;二、判令被告广东路桥公司七标项目经理部和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通过工友柴晓东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广东路桥公司七标项目经理部和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桥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每日劳务费为240元。2019年4月3日凌晨1点2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九棵树七标段工地进行电焊作业时,被工地掉下来的钢筋笼子砸伤,被告***派其司机等人将原告送至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7万余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4万余元,原告自行支付将近4万元,诊断为:“胫骨骨折、脚骨骨折、内踝骨折、外踝骨折、肺大疱、创伤性湿肺”。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东路桥公司七标项目经理部和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坐落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九棵树乡延崇七标路桥项目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广东路桥公司七标项目经理部和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东路桥公司七标项目经理部系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权利义务应由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索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我只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136607元,其他项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并且垫付了24万元的医疗费,现在原告要求这么高的赔偿我不能接受。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喝酒,他自己也有一部分责任。
杭州龙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有建筑资质的,公司授权***进行管理。
广东路桥公司七标项目经理部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辩称,项目部和公司实际上是一家,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公司的派出机构,在公司的授权下对外开展业务。***在龙源公司的授权下以公司名义和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龙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诊断证明、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3、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56189.84元(被告***垫付221564.84元,原告自己支付34625元)。4、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损伤,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右足第1—4跖骨骨折脱位术后十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2019年7月2日)为误工期;2人护理30日之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下双下肢内固定钢板钢针、克氏针费用约3万元,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黑龙江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即,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从事餐饮业,平均工资为50404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23895.62元。7、就医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7182元。8、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等事实。
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延崇高速公路桥涵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及桥面系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证明和杭州龙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2、杭州龙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汪艳萍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杭州龙源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杭州龙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4、支付劳务费付款回单2张及支付明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承建延崇高速第七标段的道路修建工程,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与劳务单位杭州龙源公司代表人***签订了《河北省延崇高速公路桥涵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及桥面系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将“桥梁下部结构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及桥面系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劳务内容分包给杭州龙源公司,杭州龙源公司授权本公司职工***代表公司进行“所有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工程结算、施工管理等业务”,所有事宜杭州龙源公司均予以承认并负法律责任。杭州龙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路桥项目经理部,2019年3月1日,原告通过工友柴晓东介绍在七标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每日劳务费为240元。2019年4月3日凌晨1点2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进行电焊作业时,被工地掉下来的钢筋笼子砸伤,被告***派其司机等人将原告送至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56189.84元(被告***垫付221564.84元,原告自己支付34625元,被告***共预付原告医疗费24万元)。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2、由胫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骨折;4、右踝骨骨折(内、外、后)5、左足距骨骨折;6、左踝骨骨折(内、外);7、跖骨骨折(右1—4);8、右足跖跗关节脱位(1—4);9、肺大疱;10、创伤性湿肺;11、左足韧带损伤;1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13、右膝关节外伤,2019年7月1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因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右足第1—4跖骨骨折脱位术后十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2019年7月2日)为误工期;2人护理30日之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下双下肢内固定钢板钢针、克氏针费用约3万元,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另支付就医交通费7182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36000元(240元/天×150天、护理费23895.62元(60090元/年÷365天×120天+50404元/年÷365天×30天)、伤残赔偿金144196.89元(32997元/年×19年×23%)、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就医交通费7182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18899.5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杭州龙源公司分包的“桥梁下部结构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及桥面系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项目施工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和被告杭州龙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杭州龙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杭州龙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公司的授权下从事管理工作,不属于个人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将“桥梁下部结构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及桥面系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劳务内容分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杭州龙源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及其下设的项目经理部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3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36000元(240元/天×150天)、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36607.58元(32997元/年×18年×23%)、精神抚慰金69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就医交通费7182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76674.58元。被告***代表被告杭州龙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万元,原告实际用于支付医疗费221564.84元,差额18435.16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674.58元,扣除前期支付的18435.16元,实际赔偿258239.4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延崇七标项目经理部、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计2587元,由被告杭州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