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平骏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新翔乐联(昆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执异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青岛***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翔乐联(昆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 法定代表人:MOKTEEHEONGKERR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翔乐联(昆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乐联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1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翔乐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川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川公司称,1.本案仲裁案不具备解除合同法定要件。裁决书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继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作出解除合同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双方共同达成两套设备采购订制合约,裁决书对其中一台单工位包装设备仅凭新翔乐联公司一面之词,没有任何客观科学的检测鉴定结论即作出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继而按解除合同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争议,技术性、工艺性较复杂的工业设备质量争议应以相关产品质量鉴定机构鉴定报告证书为依据。2.本案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错误,直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资产验收单》系申请执行人自行制作,无设备供应方参与或签署,系伪造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设备安调服务单》作为定案依据。 申请执行人新翔乐联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川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亦未提出任何证据支撑,依法应予驳回。2.仲裁裁决作出后,***川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申请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现***川公司再次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明显存在恶意,应予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18日,新翔乐联公司签字确认的《设备安调服务单》一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两设备经安装调试,业经新翔乐联公司签字确认为“满意”,即设备业经安装调试,完成验收,不存在无法正常使用进而解除的可能性。两台设备同时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活动,仲裁裁决却认定其中一台设备有质量问题,另一台因安装调试而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仅自相矛盾,且缺乏依据。2.与新翔乐联公司设备采购员方雷的通话录音整理稿一份。证明:至2017年7月,新翔乐联公司因内部原因,一直变更设备要求,并提出不符合使用范围的要求,如大机械灌用小机械灌装的220克重物品。因新翔乐联公司一再变更要求,并擅自改变机械使用范围,造成的机械使用不当后果应当由新翔乐联公司自行承担,与申请人无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翔乐联(昆山)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1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单工位包装机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人民币X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的所有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X元,由申请人承担40%,即人民币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0%,即人民币X元,本请求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元,以偿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已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等额预缴的费用冲抵。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1号裁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新翔乐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1026号。2019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鲁02执1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9月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0203执360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川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另查明,***川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新翔乐联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三、涉案设备安装调试检验合格通过验收,新翔乐联公司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四、***事实认定错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川公司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做出解除合同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五、仲裁费用分摊显失公平公正。2019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4民特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岛***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川公司在本案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与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川公司主张本案据以执行的裁决书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不予执行(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1号裁决书,该主张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川公司以与本案基本一致的理由,即***裁决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经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现申请人***川公司以该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1号裁决书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马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