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锐城圣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蚌埠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锐城圣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城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城圣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锐城圣和公司与***川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但***川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不能正常运转。***川公司作为先履行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锐城圣和公司作为后履行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权拒绝***川公司的付款要求。
***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川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已依约履行义务,锐城圣和公司应依约支付欠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在安装调试结束后七天内无异议,可视为通过验收;第三条约定,设备保质期为一年,在保质期内如人为损坏零件,需方应承担相应费用,过保质期后所需配件都需付费。***川公司已交付设备三年,锐城圣和公司未提过异议,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锐城圣和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
***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城圣和公司、***支付货款117000元;2.判令锐城圣和公司、***承担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锐城圣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26日,锐城圣和公司与***川公司签订合同,向***川公司购买给袋式包装机2套,型号为DJ-8PC,价款共计180000元。合同约定:2.1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发货;2.2交货地点为直发客户;3.2设备保质期1年;4.1合同生效后,发货前付70%货款,3个月内付30%货款,收到全款后供方提供全额发票;6.1需方逾期付款的,以逾期金额为基础,按每日0.5‰(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7.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供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2017年11月2日,锐城圣和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
2.锐城圣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对实际发货的设备数量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前应支付货款的70%,一台设备款的70%为63000元(90000元*70%),这与锐城圣和公司支付给***川公司的货款金额相吻合,且***川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两台设备全部交付给锐城圣和公司。因此,对***川公司主张其已经交付2台设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仅处理1台设备的余款,***川公司可以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其余设备余款。
锐城圣和公司从***川公司处购买给袋式包装机1台,尚欠货款2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川公司要求锐城圣和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尾款,锐城圣和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川公司要求其承担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锐城圣和公司、***主张其不付款的原因为***川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锐城圣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一人,锐城圣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因此,***川公司主张***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锐城圣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川公司货款27000元,并承担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日利率0.05%计算的违约金;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0.5元,由***川公司负担1370.5元,锐城圣和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标准、方式、地点及、地点及期限书或产品样本的质量技术数据指标验收,若需方在安装调试结束后七天内无异议,可认为通过验收。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锐城圣和公司、***应否向***川公司支付货款。锐城圣和公司与***川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在安装调试结束后七天内无异议,可认为通过验收。锐城圣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就设备质量问题向***川公司提出异议,故其上诉主张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锐城圣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一审认定***应对本案中锐城圣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锐城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青岛锐城圣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彬
书记员 吴珊珊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