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鸿翔腾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1073号

原告:新疆鸿翔腾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41小区北新佳境****。

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一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红,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鸿翔腾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组织双方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李连军,被告天富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红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逾期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94316.5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743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氢氧化钙,单价370元/吨,数量按照实际供货量定期结算,交货时间按生产单位需要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氢氧化钙10795吨。2018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99431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天富环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双方所签订合同第12条规定,质量不合格应当扣减货款作为违约金,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使用过程中运行异常,频繁超标,损失450余万元,双方合同第11条约定付款按照被告资金计划支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双方2018年1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销售过磅单160份,用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合同,向被告供应氢氧化钙10795.45吨,合同约定单价每吨370元。被告天富环保公司质证,合同签订属实,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天富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现变更为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过磅单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相比同期其他单位供应货物,同一时间、同一运行设备使用量多了3-5倍,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合同履行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合计金额3994316.50元、2018年12月25日对账函及2019年8月9日应付账款询证函,用以证实经双方核对未付货款数额3994316.5元。被告质证,对于增值税发票35张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对账函及询证函系复印件和彩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虽有对账函及询证函,但因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不应支付货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被告提供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合同第11条、第12条约定,原告要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支付条件为符合被告资金计划,合同约定因质量不合格要扣减货款作为违约金。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据此条款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属于无效条款,对于被告所称质量不合格,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而依据双方购货的惯常流程,过磅后需等半小时才能卸货,且卸货过程中,仍需取样化验,化验合格才能卸货,而被告开具的过磅单能够反证质量合格才予以过磅卸货。被告辩称需按照资金计划付款,属于霸王条款,违背公平交易的原则。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4、被告提供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的书面说明,新农大的产品检测报告,同一时期其他供应厂家供应量的对比数据,用以证实原告所供应货物超出其他厂家供应量,通过横向、纵向对比,原告供应货物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原告质证,新农大环境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显示烟气检测结论为合格,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供应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推导得出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应标的名称为氢氧化钙,单价每吨370元,按照实际供货量定期结算,交货时间按单位需要发货。使用单位为天河项目部。质量标注为国家或相关行业较高标准为准,所供脱硫剂必须是出卖人自行生产,不得外购。交货地点送货上门至新疆石河子天河热电分公司。检验标准、方法、地、地点限按本合同第一、第二条款验收,出卖人接受买受人化验结果和计重结果。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实物资产方式,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统一调度,及时安排送货,根据买受人资金计划予以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延期交付货物或因质量问题造成使用单位运行异常或超标排放,出卖人赔偿使用单位各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间接损失等),并扣减当月供货款作为违约金,同时出卖人同意将其自有脱硫设备进行处置(出卖人出具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8年1月至3月向被告购货,160张过磅单合计10795.45吨,开具35张增值税发票合计数额3994316.50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注明欠付货款数额3994316.50元,被告在对账函处加盖公司财务章。2019年8月9日,被告天富环保公司聘请的北京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鸿翔公司开具应付账款询证函,注明被告天富环保公司欠付原告鸿翔公司款项数额3994316.50元。202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新疆天富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富环保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鸿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53.78万元,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同一时期纵向、横向对比数据,使用原告供应产品比其他同类产品多出数倍,导致多支出成本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庭审结束后,未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来院,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均无异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依据供应货物卸货流程,被告进行检测、过磅、验收,160张过磅单和35张增值税发票相互映证供货数量,应付账款询证函系被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定欠付款数额,与双方间对账函数额一致,再次映证双方间合同实际履行数额。故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付货款数额明确。关于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53.78万元,庭后不缴纳反诉费,视为被告放弃反诉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供应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2018年1月签订合同至2018年12月对账,2019年8月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应付款询证函,合同履行过程中长达一年时间期间,被告未提出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财务对于应付账款数额确认。被告庭审中提供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9943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告提供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对账确定欠付货款数额,参照上述规定,本院确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8年12月25日起算至本案起诉止为192226.48元。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鸿翔腾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94316.50元;

二、被告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鸿翔腾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222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鸿翔腾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鹏超

人民陪审员  黄国营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晁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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