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103民初2021号
原告:新疆阿拉尔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十六团百合苑商铺8-7、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阿拉尔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汇建筑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965元(6531元/月×1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明确表示其在新苑名豪八期项目从事木工,而根据该项目施工的实际情况,事发时新苑名豪八期项目木工组均尚未进场。被告***提供劳务,日常工作受***的管理,并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师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1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965元,原告认为向被告支付该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工伤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有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这些文书为依据。二、原告起诉的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在之前的生效仲裁和调解案件中已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在阿拉尔市塔河明珠路口发生车祸,后其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5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7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天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汇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天汇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10元由天汇建筑公司负担;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院根据该协议作出(2021)兵0103民初1803号民事调解书。同日,***又与天汇建筑公司在(2021)兵0103民初1803号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在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如下:天汇建筑公司按照(2021)兵0103民初18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后,天汇建筑公司及杨某某配合***办理工伤事宜,工伤保险无论是否成功,杨某某及天汇建筑公司均不再给***任何赔偿。2021年9月8日,天汇建筑公司向***支付20,000元。
2021年9月13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师市人社工伤认(2021)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1年3月1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22年6月30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师市劳鉴字(2022)年10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的伤残情况为伤残玖级(合并晋级)。
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一师社保局作出的流水号为300000000003360785《工伤人员待遇核定单》,并重新作出工伤人员待遇核定,并不得扣除第三方已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阿拉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67.4元,于202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本院根据该调解内容作出(2022)兵0103行初52号行政调解书。
2022年10月31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的申请,开庭审理后,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18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与天汇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二、天汇建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965元。天汇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本院,遂成本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及被告提供的***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师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70号裁决书、(2021)兵0103民初180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制定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公布日期2010.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施行日期2011.01.01》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5个月……”。本案中,被告在工作后回家途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即天汇建筑公司。本案中,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经过停工留薪期后应认定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天汇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阿拉尔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5个月。第一师阿拉尔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31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7,965元[6531元×15个月]。关于原告诉称的其已与***协商一致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后,不管其工伤是否申请成功,均不再给***任何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涵盖公共秩序、法律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基于对特殊群体的特别法保护就是类型化的法律秩序外在表现之一。本案的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在其受到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承担其解除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旨在排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上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制定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公布日期2010.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施行日期2011.01.01》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阿拉尔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阿拉尔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