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拉尔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MA789AT91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新开岭镇百合苑商铺8-7、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阿拉尔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兵0103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65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3日在一审法院达成了关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调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出具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双方于当日又在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按照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后,将配合被上诉人***申报工伤保险事宜,无论工伤保险申请是否成功,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无需再向被上诉人***进行任何赔偿。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义务,故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伤保险项下赔付事项;2.如上所述,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无其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事由,一审法院却否定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1.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不能通过提前签订免责协议排除其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的法定义务;2.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对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根据公序良俗确定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排除了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义务,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相悖。
天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965元(6531元/月×1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在阿拉尔市塔河明珠路口发生车祸,后其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5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7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天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汇建筑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天汇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10元由天汇建筑公司负担;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作出(2021)兵0103民初1803号民事调解书。同日,***又与天汇建筑公司在(2021)兵0103民初1803号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如下:天汇建筑公司按照(2021)兵0103民初18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后,天汇建筑公司及***配合***办理工伤事宜,工伤保险无论是否成功,***及天汇建筑公司均不再给***任何赔偿。2021年9月8日,天汇建筑公司向***支付20,000元。
2021年9月13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师市人社工伤认(2021)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1年3月1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22年6月30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师市劳鉴字(2022)年10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的伤残情况为伤残玖级(合并晋级)。
2022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一师社保局作出的流水号为300000000003360785《工伤人员待遇核定单》,并重新作出工伤人员待遇核定,并不得扣除第三方已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款。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阿拉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67.4元,于202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一审法院根据该调解内容作出(2022)兵0103行初52号调解书。
2022年10月31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的申请,开庭审理后,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18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与天汇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二、天汇建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965元。天汇建筑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遂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制定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公布日期2010.12.20时效性现行有施行日期2011.01.0》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5个月……”。本案中,被告在工作后回家途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即天汇建筑公司。本案中,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经过停工留薪期后应认定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天汇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阿拉尔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5个月。第一师阿拉尔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31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7,965元[6531元×15个月]。关于原告诉称的其已与***协商一致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后,不管其工伤是否申请成功,均不再给***任何赔偿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涵盖公共秩序、法律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基于对特殊群体的特别法保护就是类型化的法律秩序外在表现之一。本案的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在其受到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承担其解除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旨在排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上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制定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法规公布日期2010.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施行日期2011.01.0》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阿拉尔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65元。庭审中,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对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裁决认定被上诉人***因工伤应当获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65元金额并无异议,但提出因双方已达成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除应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外,其他因工伤造成的各项赔付责任已被免除,现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停工留薪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65元,不应由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65元。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赔付的权利;其次,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3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时,被上诉人***致残等级尚未评定,依法应当获取的工伤赔付金额也未能固定,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若在工伤赔付过程中评定有伤残等级,将会由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等赔付费用的前提下,利用自己作为用工主体的优势地位,与被上诉人***达成免除自身赔付义务的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如上所述,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因存在显失公平的可撤销事由,应当被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赔偿,虽然其仲裁事项中并未明确要求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应当视为其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的否定,至于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是属于无效还是可撤销,需要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评判,当然本案中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一审法院都认定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但无论是无效还是可撤销,法律后果都相同,故上诉人天汇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阿拉尔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