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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81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广州知识城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敏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洪山区关山一路宏祥花园5栋5**7层5-701房。 法定代表人:明兴中。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4800元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6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金额为9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了预付款288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货到款28800元、30000元、3600元,被告按约应于2016年2月3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4800元货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设备总额为96000元。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约定如下: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开具的等额收款收据、所有泵基础尺寸及相关技术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28800元;设备到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8800元;被告收到设备装箱单、质量合格证、出厂检验记录等产品合格证明并经被告对设备进行开箱清点无误和检验合格后或货到工地2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33600元;合同总额的5%即4800元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质量保质期满,没有质量问题或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已得到解决后3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产品投货到工地之日起18个月。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章确认。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设备单》,对交易设备的具体名称及型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供了一份《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送货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将案涉设备交付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兴中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清单中的交付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均与《设备单》一致。2014年9月15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向其邮寄的案涉设备发票。 原告主张案涉货款共96000元,被告已支付91200元,尚欠货款4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送货清单》,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于2014年8月2日收到案涉设备,9月15日签收发票,质保期亦已届满,即案涉货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91200元,尚欠质保金4800元。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剩余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于2014年8月2日收到案涉设备,质保期为产品投货到工地之日起18个月,即被告应在2016年2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