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7民初1382号
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综合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6619382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6930.5元货款及延期支付利息(延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6930.5为基数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钢筋直螺纹套筒,被告为收货方且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双方确定销售关系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库房拉货。截止2017年4月21日,原告前后多次向被告供货,货物价值共为392672.65元原告每次供货后,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是截止2019年1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6930.5元。起诉后,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30.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前。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送货单、电话录音一份、奇甫***买卖套筒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4年12月23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钢筋直螺纹套筒,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买卖交易结束。2019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930.5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30.5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举示的送货单、电话录音、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合同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受人在收到货物时就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物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6930.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46930.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价款46930.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延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6930.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223.26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