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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6民初22880号 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综合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66193829R。 法定代表人:***,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桃源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5344932L。 法定代表人:***,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222-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9887427N。 诉讼代表人:***,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下列普通破产债权:借款2000000元及按年利率6.69%计算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6.96%,且借款人按月直接归还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被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已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因此被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就变成了原告对其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 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至主债务履行届满期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之日为2018年6月22日,原告未在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原告的借款是来自由被告担保其向重庆银行建北支行的贷款,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为企业流动周转,原告改变贷款用途,将款项转借他人的行为涉及到刑事犯罪,同时也违背了借款担保合同第8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合同违约。第三,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记载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审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也没有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主张举示了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借方传票、重庆银行查询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担保人催款函、债权人审查意见书复印件,被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举示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银行等单位或个人进行融资,为保障融资资金的顺利获取,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担保。乙方所担保的金额和期限: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就贷款事宜与主债权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所签订的涉及金额为5000000元的合同编号为2017年重银建北支贷字第098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若为贷款类的,则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若实际签订的主债权合同的主债权人及合同内容与本条约定不一致,以实际签订的主债权合同为准)。乙方所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向主债权人承担的全部债务(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担保费为100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质押的反担保方式。 2017年6月22日,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又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新亿担保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6%,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利息按月给付,利息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21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即原告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福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越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新亿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还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8年6月22日止(以实际放款之日为准);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6.96%,按约归还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担保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蓝越公司转账5000000元。 从2017年7月起,被告蓝越公司每月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当期应付利息,最后一次转账是在2019年1月17日,被告蓝越公司共计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 原告分别以2018年12月1日、2019年2月5日为落款日期,制作了两份《担保人催款函》,要求被告新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述两份催款函均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直接送到被告新亿担保公司的经营所在地。而被告新亿担保公司管理人陈述,不清楚新亿担保公司有无收到过两份催款函,在管理人所接收的新亿担保公司的资料中没有这两份催款函。 另查明,被告新亿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兼营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业务。 2019年3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被告新亿担保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5月25日,本院指定了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担任新亿担保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23日,新亿担保公司管理人针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作出《债权审查意见书》,对原告申报的本金2450000、利息278400元,债权总额2728400元的普通债权不予确认。 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出借给被告蓝越公司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原告还陈述,其是为了偿还其他银行的3000000元贷款,又没有足够的抵押物再贷款,就找到新亿担保公司,由新亿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协商后,确定了由原告向重庆银行贷款5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在其他银行的贷款,另外的2000000元以借款的方式提供给蓝越公司,新亿担保公司同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实际上就是蓝越公司和新亿担保公司都在使用,两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是关联公司;另外,重庆银行对贷款资金的走向也是清楚的,5000000元的贷款发放后是当着银行工作人员的面转出去的;故转账给蓝越公司的5000000元中就包括了案涉借款2000000元,另外3000000元是由原告转给蓝越公司后,再由蓝越公司代原告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蓝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蓝越公司提供了借款。虽然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违反了银行对贷款用途的规定,但是原告将银行贷款再出借给被告蓝越公司时,其借款利率并未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也就不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从而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蓝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蓝越公司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是,被告蓝越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也只支付了19期,即已支付了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后未再还款。被告蓝越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蓝越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及利率标准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蓝越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9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新亿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被告蓝越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新亿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亿担保公司作为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其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新亿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当被告蓝越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新亿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新亿担保公司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新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应当在2018年12月21日前要求被告新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新亿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免除。现原告提供了其制作的两份担保人催款函,原告称其已在被告新亿担保公司的经营场所向新亿担保公司进行了送达,但是本案中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已经向被告新亿担保公司进行送达了,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新亿担保公司有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新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新亿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因被告新亿担保公司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就无权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新亿担保公司享有破产债权。 被告蓝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9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重庆蓝越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