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渝0117执20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06月12日出生,贵州省六盘水市。
申请执行人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渝0117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投资、保险、收入、债权、金融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云南省安宁市房屋,本院依法于2020年1月17日将该房产予以查封(本次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续查封,须于查封到期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查封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续查封申请权)。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本案财产查控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认可,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征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债权,有权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予以实现,被执行人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如不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次执行中,本案对查封的房产因涉及抵押登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且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两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