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奇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佛山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9408号 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甫机械公司”)诉被告佛山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智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196.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6196.5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生产需要,在原告处采购预埋件。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2FS-20092103《预埋件采购框架1/2合同》,就预埋件供应、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埋件,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26196.55元未支付。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巨大经济压力。终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预埋件采购框架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3.2020年10月1日的预埋件采购框架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达成增加供货种类合意后签订买卖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4.送货单和出库单(原件32份,复印件13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 5.对账单(原件11份,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就送货数量、金额、发票及付款进行核对。 6.原告经办人与被告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有原件载体予以核对),证明被告经办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经办人与被告经办人***和***办理结算。 7.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29份)、发票认证信息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后对进行了增值税抵扣。 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8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9.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份)、招商银行转款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000元。 10.交通费凭证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交通住宿费5000元。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与上述证据材料一一对应,故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1.2019年4月20日及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预埋件采购框架合同》,但两份合同中“违约责任”中均约定“本合同项下所致的所有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权力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且2020年10月1日的合同中还约定结算周期为月结60天,本月1-25日交货,次月25日前双方对账,原告10日内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次月月末前支付移交货物款项的100%。 2.被告方人员***、***分别在2020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对账材料中签名确认,其中***在2022年6月9日对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对账材料中签名确认,上述对账材料载明2019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686598.5元,累计未付款共226196.55元。 3.原告与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因原、被告涉案纠纷一案,聘请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按固定收费方式收取律师费17000元,并约定合同期间差旅费由该律师事务所垫付,在费用产生后凭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原告据实结算。 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提供了本案庭审前一天(2023年5月17日)的机票636元、庭审当晚机票756.9元(2023年5月18日20时35分)及2023年5月17日酒店费用150元的订单信息;上述机票及住宿费用共154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26196.55元,并提供了涉案合同、对账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送货单、出仓单、发票等证据。经核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方人员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进行货物交付的确认及货款交易总金额的对账,并签订了书面的对账材料,被告在2022年6月通过书面对账材料签名确认尚欠货款本金226196.55元,上述证据印证原告所述的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26196.55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称被告在对账后并未支付欠款,尚欠货款本金仍为226196.55元,现被告已收取涉案应诉材料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该自认未与涉案证据相悖,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26196.55元。 现双方合同对付款有约定,被告应在对账且收取发票后的次月月末支付欠款,即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逾期,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欠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债务人应支付以226196.5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日计算的利息;原告该诉请,实际是要求被告就逾期付款事实承担利息赔偿责任,虽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该违约行为确存在未能如期支配涉案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且因本案庭审产生了相应的差旅费,该项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000元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少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应予支付,但现有证据可见实际产生的差旅费仅1542.9元,且依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合同约定差旅费应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则原告诉请的差旅费超过1542.9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筑友智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本金226196.55元,并支付以226196.5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佛山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542.9元予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96元,减半收取计249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筑友智造公司负担。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