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

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2386号
原告: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25号新添国际7层9、10、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3087131549。
法定代表人:胥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杨新煜,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熊必云、王海,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因不服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信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受伤时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经案外人龚太辉聘用到原告分包的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修文门站至久长次高压管道工程干活中受伤,被告认为受伤属于工伤,向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认定被告受伤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认识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和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约束,与被告不存在人身、财产依法性,因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龚太辉之间系合法的分包关系,而非将承包业务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原告与案外人龚太辉签订《修文门站至久长次高压管道工程管道安装协议》,将修文门站至久长次高压管道安装及管材防腐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龚太辉负责,该项目无需特殊资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将管道安装业务分包给案外人龚太辉需要何种资质),所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综上,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不应对被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必须具备承包资质,龚太辉是自然人,不是单位法人性质,不具备承包资质,原告将工程分包给龚太辉属于违法转包,被告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正确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日,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与自然人龚太辉签订《修文门站至久长次高压管道工程管道安装协议》,将修文门站至久长天然气次高压管道工程的D323.9钢管焊接安装及管材防腐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龚太辉。2019年12月4日,自然人龚太辉雇用***进入上述涉案工地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中拿管子、搬运等“小工”工作,报酬为180元/天,干一天得一天,***的工作及报酬均由龚太辉安排管理及发放。2020年3月10日,***在上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2021年3月5日,***向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从2019年12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9日,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龚太辉个人的焊工证,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龚太辉符合规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修文门站至久长次高压管道工程管道安装协议》、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1月2日,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天然气次高压管道焊接安装及管材防腐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龚太辉,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规定,龚太辉个人虽具有焊工从业资格,但并不具备分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因此,龚太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后龚太辉实际招用***到案涉工程做工,并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 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向孝昱
书 记 员  陈发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