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

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25号新添国际第7层9、10、11号房。
法定代表人:胥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远,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所提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裁决书中存在超出仲裁请求的事实进行回复。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裁决书中部分内容超出仲裁请求,属于无效仲裁。***在仲裁申请中要求确认其与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要求确认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裁决书中“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部分内容属于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请求,按照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理应另行申请仲裁。二、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的情况。首先,其虽与案外人龚太辉签订《修文门站至久长次高压管道工程管道安装协议》,但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所以协议合法,不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其次,龚太辉承接案涉项目时,提供了其本人的焊工证,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钢管焊接安装及管材防腐劳务分包给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龚太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后,***也未举证证明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内部承包给自然人需要何种资质。综上,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雇佣关系,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仲裁裁决存在超出仲裁请求裁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及一审判决均判定由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超出***的仲裁请求范围,且符合化解纠纷节约司法的原则,***在劳动仲裁时请求确认其与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向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承包工程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自然人龚太辉,龚太辉招用的***在施工期间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受伤时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日,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与自然人龚太辉签订《修文门站至久长次高压管道工程管道安装协议》,将修文门站至久长天然气次高压管道工程的D323.9钢管焊接安装及管材防腐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龚太辉。2019年12月4日,自然人龚太辉雇用***进入上述涉案工地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中拿管子、搬运等“小工”工作,报酬为180元/天,干一天得一天,***的工作及报酬均由龚太辉安排管理及发放。2020年3月10日,***在上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2021年3月5日,***向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从2019年12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9日,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庭审中,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龚太辉个人的焊工证,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龚太辉符合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1月2日,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天然气次高压管道焊接安装及管材防腐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龚太辉,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规定,龚太辉个人虽具有焊工从业资格,但并不具备分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因此,龚太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后龚太辉实际招用***到案涉工程做工,并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原告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虽然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太辉,龚太辉雇佣的劳务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故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因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认定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鸿陆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俊
审 判 员  谌致华
审 判 员  汤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一多
书 记 员  王竹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