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280号
原告*小兵,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4799-7。
法定代表人唐仁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兵与被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99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950元(2009年11月-2014年4月);2、被告从2009年11月26日-2014年4月13日支付给原告:延时加班差额工资1180小时×150元/天×50%=10500元;休息日加班差额工资3168小时×150元/天×100%=59400元;节假日加班差额工资232小时×150元/天×200%=696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7天×150元/天×300%=76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3150元。
经审查,被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91号。
本院认为,***与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9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于同一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但从案号可以看出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在先,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由于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在先,故应将本案并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91号案一并审理,本案终结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案并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91号案审理;
二、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