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百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2642号
原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7997G。
法定代表人唐仁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一巷1号1幢1-3层,注册号500112000175795。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江公司)诉被告重庆百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样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样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的租金317321.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17321.6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203.47元及违约金5101.74元(自2016年7月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持续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63号厂房813.7平方米、办公楼536平方米、厨房745平方米(其中660平方米未载入产权证)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且须提前2个月预付下一半年度租金,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房屋交付、收回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从2015年7月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按约应付租金377525.15元,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了5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8日到期终止,原告数次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拒不搬离且不支付租金,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百样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及办公楼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63号,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201字第0159375号、房权证201字第0159377号、房权证201字第0159376号;第二条第1款约定出租房屋为厂房、办公楼、厨房,厂房面积813.7平方米,办公楼2、3、4楼面积536平方米,厨房面积85平方米,房产证上未列明面积660平方米;第四条第1款约定租期3年,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厂房及办公楼作为餐饮行业使用;第五条第1款约定租金标准,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车间、厨房为24.2元/平方米/月(不含税价),办公楼为12.1元/平方米/月(不含税价),房产证上未列明面积为3.6元/平方米/月(不含税价);第五条第2款约定房屋租金按每半年结算,乙方需提前2个月将下一半年度的租金支付给甲方;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乙方逾期归还,除按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0.5倍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租期到期和租金催付的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前搬离房屋,办理移交手续,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被告应付租金为367321.68元,应于租期到期前付清欠付的租金317321.68元。
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和催缴租金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搬离房屋,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并于2016年7月18日前与原告结算所拖欠的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租金327525.1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2016年9月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主要约定:1.即日起,乙方搬离所承租房屋,并如数交回租房时所交接的钥匙;2.乙方需尽快结清所欠缴的水、电费用,以及未缴纳的房屋租赁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述和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期到期和租金催付的函》、《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和催缴租金通知》、《房屋交接书》、EMS存根联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渝江公司与被告百样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厂房、厨房月租金为24.2元×(厂房面积813.7平方米+厨房面积85平方米)=21748.54元,办公楼月租金为12.1元×536平方米=6485.6元,房产证上未列明面积月租金为3.6元×660平方米=2376元,合计月租金为30610.14元。依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8日前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共计6个月的租金183660.84元,应于2015年11月8日前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共计6个月的租金183660.84元,合计367321.68元。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了50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尚欠租金317321.68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但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的租金317321.68元及从2016年7月8日起,以31732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依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和第十二条第4款的约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8日到期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交还房屋,逾期还房的,除应按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外,每逾期一日则按日租金的0.5倍即30610.14元/月÷30天×0.5=510.1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房屋交接书》的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8日搬离租赁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610.14元/月×2月=61220.28元及违约金510.17元/日×61日=31120.37元。
被告百样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百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的租金317321.68元及从2016年7月8日起,以31732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二、被告重庆百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1220.28元及违约金31120.37元。
如果被告重庆百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5元减半收取3723元,由被告重庆百样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