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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9799号
原告:重庆新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红石路1号附5号B栋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12153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7997G。
法定代表人:唐仁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新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新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在司法鉴定完毕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2276.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到付清货款时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每月按2%计算确定,截止到起诉之日为65373.9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276.2元,此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渝江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虽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2012年左右就已经结清所有货款,被告不差欠原告货款;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差欠货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认为被告还差欠其货款,2017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该《对账单》上载明:“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感谢贵单位对重庆新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支持,为了明晰往来财务,需与贵单位核实目前的债权债务。今查截止2010年11月30日,贵单位对已收货物并已开具发票尚未付款的金额为:192276.2(元)(壹拾玖万贰仟贰佰柒拾陆元贰角整),已收货物未开具发票并尚未付款的金额为:0(零元整)。请核对并签述(署)意见返回以方便我公司开展工作。对账单一式两份,双方各自保留壹份。”该《对账单》上盖有编号为500112200XXXX的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称编号为500112200XXXX的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加盖,并提供了一份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在2011年5月4日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以证明编号为500112200XXXX的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已收回销毁。原告对该《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7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对账单》上的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相同编号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不能确定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上‘盖章’处‘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500112200XXXX’红色印文与供检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另提供了《技术要求》及《合同附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提供了《销售出货单》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被告的签章,也无被告授权的代表签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询问原告供货金额,原告称不清楚;询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276.2元的依据,原告称是2015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差欠其货款192276.2元的事实,虽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在2011年5月4日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编号为500112200XXXX的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2011年5月4日之前已收回销毁。尽管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但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仍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上编号为500112200XXXX的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相同编号的财务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2015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上编号为500112200XXXX的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对账单》上编号为500112200XXXX的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另提供了《销售出货单》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不清楚供货金额,且上述证据中无被告的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新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重庆新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重庆新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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