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民辖终1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仁万,总经理。
上诉人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重庆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