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23民初6240号之一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84826064J,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本金316900元及资金占用费124285.1元(资金占用费以316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80175.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9日为44109.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3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本金6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6659.38元(资金占用费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9日为56659.38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9980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原告经被告2分包在被告3位于连云港市灌云县下车镇带领工人从事钻孔灌注桩工作。201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被告3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连云港市灌云县下车镇、双方责任、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实际工程款由被告3进行支付。2016年6月被告2提前退出该项目,截止到当日为止,应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086900元。期间,被告3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剩余316900元未支付。2016年6月22日,被告2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承载了上述欠款事实,并约定剩余316900元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但工程验收合格之后,3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2退出该项目后,被告3直接雇佣原告继续为其完成余下工程。完工后,被告3应结算原告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20000元,被告3未支付。2021年11月9日被告3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上述欠款事实。之后原告向3被告催讨欠付工程款,3被告确认欠付事实,但一直推脱,至今未支付。其中316900元工程款3被告应自2016年6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另外620000元,被告3应自2021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连镇高铁”,施工内容为钻孔灌注桩施工,故本案应属“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即“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