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4民初21360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