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106执异23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申请人(第三人):田某,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第三人):***,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张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56号惠誉国际城2栋1单元801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申请执行依据:本院(2023)鄂0106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鄂0106执2039号}中,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股东田某、***、张某为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06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鄂0106执2039号。根据某甲公司调取的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160万元,本次追加的被申请人田某、***、张某为被执行人股东,未缴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三名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某乙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及公司章程。
田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审查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2日作出(2023)鄂0106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140000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24)鄂0106执2039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登记设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张某、田某,认缴出资分别为60万元(占股60%)、40万元(占股4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6年8月31日。2017年6月27日,某乙公司股东会决定吸纳新股东***,某丙公司注册资本为16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为张某、田某、***三人,分别认缴出资96万元(占股60%)、40万元(占股25%)、24万元(占股15%),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9月20日。未查询到上述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档案登记信息。
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田某、***作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亦未提供其注册资金实缴到位的证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张某、田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对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股东张某、田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张某、田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2024)鄂0106执2039号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田某、***、张某为(2024)鄂0106执20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田某、***、张某分别在未出资96万元、40万元、24万元范围内对(2024)鄂0106执2039号案{申请执行依据:本院(2023)鄂0106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