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1民初5062号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