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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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313号
原告:***,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安徽中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街道震威产业园17栋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UFLW4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钱,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安徽中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垫付款24000元并支付原告居间费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为中识公司的员工,并因原告与浙江望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山公司)存在往来,***有意通过原告与望山公司进行沟通并协助中识公司与望山公司进行钢结构施工项目合作,承接望山公司的施工项目。***承诺原告若协助中识公司与望山公司签署钢结构施工合同,则支付原告居间费15000元。沟通期间,中识公司与望山公司就分期付款金额存在争议,***要求原告垫资24000元,待施工合同签署后返还原告,垫资款直接汇至***微信账户。但施工合同签署后,***拒不返还垫资款和居间费用。
二被告答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是为望山公司垫款,该款已作为望山公司向中识公司的已付款,故原告应该向望山公司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钢结构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为中识公司的员工,工作内容为从事业务对接。2021年5月,原告与***联系欲促成望山公司与中识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两公司在协商订约过程中,中识公司要求第一笔款项付30%,望山公司仅同意付20%。原告为促成该交易,愿意垫付24000元。2021年5月30日,原告向***转账24000元,***收款后交付中识公司。同年5月31日望山公司与中识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约定,中识公司为望山公司提供钢结构施工,合同总价为240329元;中识公司进场施工前,望山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全部制作工作完成,运送至指定地点安装完毕,支付合同金额的55%;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尾款2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催要报酬;***表示报酬为13000元,但以望山公司未付尾款为由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中介合同纠纷。被告***系中识公司员工,其与原告就中介合同的协商交涉系代表中识公司,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向中识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为促成交易垫付了款项,望山公司与中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合同,因此原告已完成中介合同,中识公司应支付报酬。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报酬的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居间报酬以***承诺的13000元为限予以支持。原告为促成交易代望山公司垫付24000元,中识公司亦将该款作为望山公司的已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介报酬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安徽中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