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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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街道威震产业园17-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UFLW4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钱,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钱,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徽中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识公司)及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2)浙04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中识公司和***支付***垫付款24000元;3.诉讼费用由中识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为促成浙江望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山公司)与中识公司的合作关系,***应中识公司要求向中识公司支付垫资款24000元,并与中识公司约定待双方签署相关工程合同后,中识公司即返还垫资款。该垫资款项系中识公司要求单方支付,与望山公司并无关系,且***与望山公司也无任何合同约定。中识公司称该款已经作为望山公司向中识公司的已付款的主张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因中识公司与望山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中识公司即以扣押垫付款为要挟,已经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
中识公司辩称,24000元系***为望山公司支付的垫付款,其主张返还的对象应该是望山公司而不应是中识公司。
***辩称,该笔垫资款是为望山公司垫付,应向望山公司主张返还。
中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22)浙04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裁判。首先,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成立系本案审查重点。事实上双方没有达成居间合同,也从未签署类似合同。其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仅系其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双方就居间介绍费未达成一致。最后,中识公司对***谈及的居间介绍费未予追认。虽然***是中识公司的联络员,但中识公司并未授权***对外承诺居间介绍费,其意思表示并非中识公司的意思表示。二、中识公司不会知法犯法。涉案业务系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约束,依据该法规定: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本案所谓居间介绍费其实是***和案外人**所要求,中识公司明知此行为违反法律,不可能答应支付介绍费。
***辩称,如果是为望山公司垫资,就不会直接转给***而是转给中识公司。该笔款项只是保证双方的合同交易能够正常进行,现在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中识公司仍拒不返还,没有事实依据。
***述称,对于中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识公司和***应向***返还垫付款24000元并支付居间费15000元;2.诉讼费由中识公司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中识公司的员工,从事业务对接。2021年5月,***与***联系欲促成望山公司与中识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两公司在协商订约过程中,中识公司要求第一笔款项付30%,望山公司仅同意付20%。***为促成该交易,愿意垫付24000元。2021年5月30日,***向***转账24000元,***收款后交付中识公司。同年5月31日望山公司与中识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约定:中识公司为望山公司提供钢结构施工,合同总价为240329元;中识公司进场施工前,望山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全部制作工作完成,运送至指定地点安装完毕,支付合同金额的55%;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尾款25%。合同签订后,***向***催要报酬;***表示报酬为13000元,但以望山公司未付尾款为由予以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中介合同纠纷。***系中识公司员工,其与***就中介合同的协商交涉系代表中识公司,为履行职务行为。***向中识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为促成交易垫付了款项,望山公司与中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合同,因此***已完成中介合同,中识公司应支付报酬。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报酬的金额,以***承诺的13000元为限予以支持。***为促成交易代望山公司垫付24000元,中识公司亦将该款作为望山公司的已付款,***主张中识公司返还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介报酬13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负担258元,中识公司负担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中识公司与望山公司之间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中识公司应返还垫付款。****,其为望山公司的业务采购员,涉案工程的直接经办人,知道***垫付24000元的事情,涉案工程目前还没有与中识公司进行结算。
经质证,***对**的**无异议;中识公司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也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双方的钢结构合同约定“中识公司进场施工前,望山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应为“20%”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识公司应否支付***中介费及返还垫付款。关于中介费,由于***系中识公司员工,且专门负责本案工程的业务对接等工作,其承诺支付***中介费也是为完成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系职务行为,且承诺的金额也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故中识公司理应承担支付中介费的责任;关于垫付款,***主张当时中识公司***待合同签订后立即返还垫付款,但中识公司予以否认,***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垫付款应由受益人负责返还。中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揽方,是应该完成工程取得工程款的一方,其取得相应工程款是合同权利,并非受益人,故***向中识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和中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400元,安徽中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钢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