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望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3884号 原告:***,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浙江望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北科建创新园5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DTA4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中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街道震威产业园17栋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UFLW4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望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山公司)、第三人安徽中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中识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告为促成交易代望山公司垫付24000元,中识公司亦将该款作为望山公司的已付款”并认定“该垫付款应由受益人负责返还”,望山公司作为该垫付款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遂成讼。 被告答辩称,对该款项不认可,其未收到该笔款项。 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起诉中识公司及其员工***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中识公司、***返还垫付款24000元并支付居间费15000元。该案经二审认定事实:2021年原告着手促成望山公司与中识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因两公司在协商订约过程中,中识公司要求第一笔款项付30%,被告仅同意付20%,原告为促成该交易,愿意垫付24000元。2021年5月30日,原告向中识公司员工***转账24000元。次日,望山公司与中识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约定:中识公司为望山公司提供钢结构施工,合同总价为240329元;中识公司进场施工前,望山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全部制作工作完成,运送至指定地点安装完毕,支付合同金额的55%;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尾款25%。二审中,望山公司员工****,其为望山公司的业务采购员,涉案工程的直接经办人,知道原告垫付24000元的事情,涉案工程目前还没有与中识公司进行结算。**在二审中表述为“后来我们公司首付付的比较少,他们(第三人)首付可能付的比较多,首付款谈不拢,他们一定要付到一定的比例才肯给我们做。我的意思是如果不行的话,那么就不合作了,因为公司付不出来那么多,首付肯定是老板不同意付那么多的。然后***说反正我们能付多少付多少,剩下来的他把我们垫付,我说那么随便你,你要帮我们垫,那是你自己的事情,那跟公司无关的,然后他可能就垫钱了,现在我们这边成本工程量就15万多了,后面就不付给他们了。这个15万并不包含240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因第一笔垫付款发生争议,原告为促成该合同垫付了24000元,被告知晓原告垫付24000元的事实,并未表示拒绝,第三人亦认可该款项系原告替被告支付,被告为该款项的受益方,应当在收益范围内负责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望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望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