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6民初1558号 原告: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湾路003号第007栋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鑫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石门县雄黄矿典型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二期)阶段性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项下工程与顶鑫公司结算;2.判令***向顶鑫公司返还4337250元;3.判令***向顶鑫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用及材料款项共计1814956.5元;4.判令***承担案件全部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顶鑫公司作为专业的环保工程施工企业中标石门县雄黄矿典型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二期)阶段性工程;顶鑫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石门分局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顶鑫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于2020年6月11日与顶鑫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顶鑫公司与***各自职责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因***需承担工程前期施工费用,故***向顶鑫公司账户转款 11800000元用于项目工程建设前期人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项,后因建设方开始支付项目工程款,顶鑫公司按照***的要求将前述款项中的5450000元转回***账户。2020年12月17日,顶鑫公司会同湖南大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科院地理研究所、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石门分局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21年8月30日,***突然提出离开工地,不再对该工程的尾期工程及维护予以完成实施。***突然离开工地后,大量民工到顶鑫公司上门索讨工资和部分材料供应商主张未结算的材料款项,为保证工程的最后施工和维护,以确保最后验收合格,顶鑫公司不得不对***承包施工期间欠付的民工工资801212.5元予以垫付,并完成后期施工各项人工、材料费用开支1013744元。2021年9月14日,***起诉顶鑫公司,要求顶鑫公司支付其按照合作协议应承担的工程施工前期费用,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26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顶鑫公司返还***6300000元垫付的费用。在***承包施工期间,顶鑫公司一共按照***指示支付了各项费用12513200元,在***离开工地后,经顶鑫公司了解***在施工中采取违法手段套取顶鑫公司的工程款***4337250元。***在承包项目施工后,无故离开项目工程导致工程没有最后完成并验收,且违法套取工程款项,顶鑫公司不得不垫付***施工期间欠付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顶鑫公司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1.***在担任案涉工程总协调负责人期间,所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经顶鑫公司审批后支付完毕,双方无须再进行结算。2.顶鑫公司认为***应当返还4337250元的事实不成立,***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没有向***转款,案外人***向***转款均在顶鑫公司与***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更是在顶鑫公司付款之前,所以***转给***的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有关的材料款;湖南佳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所转款项系另外的公司转给湖南佳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湖南佳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天转给了***,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常德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两笔款项的来源均已作出了认定,顶鑫公司在本案中重复提出属于恶意诉讼。3.顶鑫公司认为***应当返还施工期间劳务费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顶鑫公司与石门县环保局所签的合同,总工程款里包含了运行期间的费用,劳务费应***公司在运行费用中支付,对该事实在生效判决中也有明确的认定。4.关于材料款,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生效判决,均应***公司和发包方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顶鑫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表》、九张银行回单及***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均系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顶鑫公司所支出的款项以及***的尾号为7016的账户的来往明细,但并不能证明***通过辉腾园林公司、佳通盛公司获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337250元,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顶鑫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督办函》《石门蜈蚣草项目付款明细》(均系复印件)各1份,对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石门分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督办函》能够证明***离开案涉工程工地后发包方即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石门分局要求顶鑫公司安排后续各项工作,对《工作联系函》《督办函》,本院予以认定;《石门蜈蚣草项目付款明细》无实际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3.顶鑫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无实际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4.***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提交的《***黄矿典型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二期)阶段性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该份协议无效,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对***曾与顶鑫公司签订过该协议并担任案涉工程总协调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6.***提交的《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拨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申请付款项目汇总表》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和发票(均系复印件)各1份,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7.***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借条》(均系复印件)各1份,《工程竣工验收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部分验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8.***提交的《蜈蚣草种苗采购协议》《**38柑橘种苗采购及栽种协议》及银行转账、发票(均系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9.***提交的华融湘江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份,该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与(2022)湘07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0.***提交的(2022)湘07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该份证据系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书面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顶鑫公司中标石门县雄黄矿典型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二期)阶段性工程,顶鑫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石门分局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顶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20年6月11日,顶鑫公司与***签订了关于该中标项目的《***黄矿典型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二期)阶段性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协作人,负责工程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劳务人员组织、地方关系协调、工期的安排、安全保障、项目回款等;***直接与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工程监理进行签证,具体操办结算、结账手续事宜;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报建费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税费由***自负;***在开工前在顶鑫公司授权下自行成立项目部、刻制项目专用章,且施工过程中垫付工程所需资金(未约定垫付资金利息);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延误工期及其他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经济责罚均由***自行承担;***自行为施工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顶鑫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办理开工、施工、竣工手续,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民工工资的发放以及工程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结算总金额的12%收取技术管理费。 2020年7月1日,顶鑫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佳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顶鑫公司共计向佳通盛公司转账6300000元。 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案外人***向***账户内分九次共计转入1455000元。 2020年9月11日,顶鑫公司与案外人***腾园林绿化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园林公司”)签订《**38柑橘种苗采购及栽种协议》。2020年9月25日,顶鑫公司与辉腾园林公司签订《蜈蚣草种苗采购协议》。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顶鑫公司共计向辉腾园林公司转账5000000元。 2020年10月27日,案外人湖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向佳通盛公司账户转入1950000元,并备注“石门典型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第一标段劳务款”,同日,佳通盛公司向***账户转入1842750元,并备注“工资,奖金石门典型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民工工资”。2020年10月28日,案外人**公司向佳通盛公司账户转入1100000元,并备注“石门县皂市水库***碘厂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及管网建设劳务款”,同日,佳通盛公司向***账户转入1039500元,并备注“工资,奖金磺厂污水处理民工工工资”。 2020年12月17日,顶鑫公司会同湖南大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科院地理研究所、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石门分局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 2021年8月30日,***因报账等事宜与顶鑫公司产生分歧,***遂离开施工工地,并在石门县环保局、顶鑫公司、***本人共同的微信群里予以报告。2021年8月31日,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石门分局向顶鑫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表明***及案外人**教、案外人***已宣布退场,要求顶鑫公司安排好接替人员,加强项目管理,确保顺利验收。同日,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石门分局向顶鑫公司发出《督办函》,该函要求顶鑫公司保证项目地块人员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同时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 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顶鑫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并要求顶鑫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以及支付占有期间的占用费利息。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湘0726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与顶鑫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并判令顶鑫公司返还***所垫付的工程款。在该份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与顶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无效。顶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2022)湘07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佳通盛公司向***转款两笔,系***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待佳通盛公司从上游公司收到工资款后再返还***。 在庭审中,顶鑫公司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由案外人***向***所转的1455000元和佳通盛公司向***转的2882250元(1842750元+1039500元)两项组成。 经查明,在该建设工程的尾期工程及维护工作***公司接续完成;该项目工程至今尚未办理最终验收、结算,发包方常德市生态环保局石门分局已与顶鑫公司进行了部分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案外人***现系辉腾园林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发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顶鑫公司要求***与其进行结算的问题。结算的目的在于确定案涉工程的价款后要求负有支付义务方进行支付,其本身为双务行为,而并非具体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和执行性,且顶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来为其要求结算提供佐证。另外发包方常德市生态环保局石门分局与顶鑫公司之间仅进行部分结算,未完成全部结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顶鑫公司要求***返还4337250元的问题。顶鑫公司认为***与辉腾园林公司、佳通盛公司串通从顶鑫公司处套取了前述4337250元。结合双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辉腾园林公司与顶鑫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38柑橘种苗采购及栽种协议》、2020年9月25日签订《蜈蚣草种苗采购协议》,而顶鑫公司所主张的***与辉腾园林公司串通从顶鑫公司套取的款项的转账时间均发生在前述两份协议签订之前。从时间逻辑上来看,顶鑫公司认为***与辉腾园林公司串通套取顶鑫公司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看,佳通盛公司与***发生在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8日的两笔款项,系***先行垫付了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待上游企业将款型汇入佳通盛公司账上后,佳通盛公司再返还给***,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顶鑫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其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用及材料款项共计1814956.5元的问题。顶鑫公司仅提供部分工资明细佐证该主张,且从其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顶鑫公司实际垫付款项的数额,也无法证明顶鑫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自己承担。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顶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34元,减半收取计10567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