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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善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志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9559号 原告:西安善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地税大厦1幢2单元2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52313507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志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2号协同大厦1D301号-04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98625802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欧维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777号萧宏大厦22楼B-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9868841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善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志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欧维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64284元及以264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就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项目签订了《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揽被告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弱电系统施工,后双方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预留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酒店开业之日起2年无质量纠纷后7个工作日返还。第三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弱电工程施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274284元未支付。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7428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被告工程负责人***,并向其催收债权。当日,***通过转账支付10000元,故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为264284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适当履行。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第三人经债权转让而成为本案合法债权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志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其起诉。本案的债权债务产生的合同基础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天宇菲尔德国家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合同》,该工程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第三人除享有债权外还负有合同义务未履行,因此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实质应为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该转让未经被告同意,依法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即使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对被告公司的债权,也应依法由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至被告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且该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员工四人微信进行通知的行为不对志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债权金额不确定,因第三人至今未按照约定提供竣工图纸、验收报验资料,导致被告与天宇菲尔德酒店一直无法进行结算,同时第三人未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酒店方引入第三方进行来维修处理产生了维修费用,因此案涉债权金额不确定。3.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杭州欧维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无陈述。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合同》、《工作联系单》、《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均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凭证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揽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合同》就上述合同清单的设备种类及数量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形成了《工作联系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3515479.15元。被告共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款共计3075351元。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第三人并未向被告通知其债权转让的情况,其委托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员工***,***并非被告公司法人,且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通知到被告公司,故依据法律规定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善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8元,原告西安善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善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