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汪某;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3民初103号 原告:汪某,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向汪某支付工程款258,77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左右,某甲公司让汪某为其承接的“宝山某甲”项目(以下简称宝山某乙)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某甲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分别是2021年8月12日支付人工费10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人工费5万元。2021年7月,工程基本完工。2022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汪某结算价为648,350元。上海某甲(以下简称某)为某甲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39,572元。综上,某甲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258,778元,故汪某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汪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接了宝山某甲项目二标段工程,并将其中部分项目交由汪某完成,某甲公司仅是受某乙公司委托向汪某代为支付部分款项。二、某乙公司与汪某结算价格648,350元,已付634,876元。三、2022年1月23日汪某进行结算,2022年1月30日汪某收到最后一笔付款,汪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汪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2日,汪某添加***为微信好友,显示信息为“***(上海某乙)”,此后双方就宝山某乙等进行沟通。2021年7月15日,汪某添加某甲公司的股东***为微信好友,显示信息为“***”,此后双方也就宝山某乙等进行沟通。 二、2021年8月12日,某甲公司向汪某转账10万元,备注“支付普钢项目人工费”。2022年1月30日,某甲公司向汪某转账5万元,备注“人工费”。 三、2021年9月17日,某甲公司向汪某转账5万元。对此,汪某表示:该笔5万元属于某甲公司分包给汪某的武钢二三烧结整合大修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武汉项目)的借款,在2021年9月22日已经结清。2021年9月22日某甲公司的股东***向汪某发微信“本次付款:170734元,扣5万,付你:349577.71元,本次你的款是570311.71元”,其中的“本次付款:170734元”是指某甲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详见《武钢有限二三烧结整合大修改造项目工地作业人工费台账(花名册)(9月份)》总计173,734元,其中有3,000元未实际支付;“扣5万”就是指2021年9月17日借支5万元;“付你:349577.71元”是指2021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向汪某转账349,577.71元,备注“武汉改造项目人工费”。综上,2021年9月17日某甲公司转账5万元是武汉项目的借支款项,已经计入武汉项目的已付款,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四、2022年1月14日,汪某向曹某乙微信《班某2021年包工结算清单》,其中“宝山做点工”414,500元,材料费233,850元,合计648,350元。程某与汪某在落款处签名。对此,汪某称程某是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称程某是某乙公司预算员。 五、2022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转账182,804元。2022年1月19、20日,某向***等五人进行转账,分别为刘某乙,280元、***37,720元、***52,044元、苏某13,620元、吴某26,140元、合计182,804元。对此,汪某表示:2021年8月16日,汪某发给***《武钢项目工地作业人工费台账(花名册)(8月份)》中有***、***、***三人;2021年9月22日,汪某发给***《武钢项目工地作业人工费台账(花名册)(9月份)》中有***、***、***三人;2021年12月6日,汪某发给***《武钢改造项目工地作业人工费台账(花名册)(11月份)》中有***、***、***、苏某、吴某五人,***回复“好,明天早上付出去”。2022年1月6日、1月11日,汪某向曹某乙《武钢改造项目工地作业人工费台账(花名册)》(时间段为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中有***、***、***、苏某、吴某五人,其中刘某戊,280元、***37,720元、***53,044元、苏某13,620元、吴某27,140元、合计185,804元,与某支付的182,804元基本相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等五人是武汉项目的工人,某代付武汉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表示:***等五人在武汉项目工作,不排除五人也在宝山某乙工作;某代付的182,804元系支付宝山某乙款项;2022年1月6日、1月11日汪某向曹某乙送的文件在汪某手机上无法查看。经本院核查,2022年1月6日、1月11日汪某向曹某乙的文件已过期,无法打开。 六、2022年1月24、25日,某乙公司向王某等14名工人发放工资共计239,572元,转账备注均为“代付班某人工费”。2022年1月24日,汪某向***微信发送《浦某甲民工工资单》,其中列明王某等16名工人,周某应发栏为空白,侯某应发1,920元,总计241,492元;汪某在尾部写“宝山某甲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确认,侯某1,920元实际未发,故实际发放239,572元。2022年1月25日,汪某向曹某乙微信“***还有个周某漏了,12500你通知下胡某乙”。2022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向周某发放工资12,500元,转账备注为“支付班某人工费”。 七、2022年2月16日,汪某向曹某乙微信“曹某丙,你看能不能把***的余款给我,武汉那里我已经垫了100多万,过年都没钱,年底你转给我的50000又付了***部分材料费,实在是没办法,每月我又还贷款,真踹不过来,武汉那里的随车吊也是不停的在催款,我电话都不敢接,望理解下”。对此,某甲公司表示:已查看汪某手机上述这段内容;对汪某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如果法院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审理中,就某甲公司的主体问题,汪某表示:1、就系争工程,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与汪某对接,从来没有任何某乙公司人员与汪某对接,从双方聊天记录中看,***、***都是代表某甲公司;2、2021年1月末,***将系争工程的相关文件发送给汪某,后续施工过程中,***持续向汪某发送进度报表、项目签证单等材料;3、2021年8月7日曹某乙“我跟你讲的很清楚,该办的我给你办,我他妈到现在在浦某甲,我一分钱没拿,你要咋的嘛?”,证明系争项目实际承接人是某甲公司,否则***可以让汪某去找某乙公司;4、2021年8月12日某甲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支付普钢项目人工费”;5、汪某向***催款时,***也未否认。2025年8月22日,曹某乙“再等几天哈,还没到账啊”;6、2021年3月起,某甲公司为汪某缴纳社保。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系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汪某,实际发包人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表示:汪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宝山某乙由某乙公司承接后将部分工程交由汪某。汪某所述事实不能改变某乙公司与汪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代付款项,才参与汪某的沟通。 审理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宝山某乙的承包方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非宝山某乙的承包方或发包方,某甲公司与汪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还提供其与某乙公司、某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甲公司及某代某乙公司付款的行为系履行委托义务,某甲公司及某均与汪某没有合同关系。汪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汪某还表示: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实际都是***、***控制的,三家公司的注册地址都在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某乙公司股东***是***的儿子,某的投资人***与***存在亲属关系,所以这几家公司存在混同情况。 本院认为,虽然某甲公司与汪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汪某自始至终在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沟通宝山某乙内容,并未见某甲公司的相关人员参与,在汪某向***催讨工程款时,***也未否认。2022年1月某乙公司向王某等14名工人发放工资时备注“代付班某人工费”,而某甲公司向周某发放工资时备注“支付班某人工费”,可见某乙公司的付款行为反而是代付行为;某甲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汪某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及某系代某乙公司向汪某付款。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汪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汪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汪某已完成施工任务,某甲公司也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结算金额可以根据汪某向曹某乙《班某2021年包工结算清单》确定为648,350元。 关于某甲公司已付款一节。一、2021年8月12日、2022年1月30日某甲公司向汪某支付15万元,2022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向周某发放工资12,500元,2022年1月24、25日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向王某等14名工人发放工资共计239,572元,汪某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均应计入已付款。二、2021年9月17日某甲公司向汪某转账5万元,根据***微信“本次付款:170734元,扣5万,付你:349577.71元,本次你的款是570311.71元”的内容、《武钢改造项目工地作业人工费台账(花名册)(9月份)》的内容以及2021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向汪某转账349,577.71元且备注“武汉改造项目人工费”等事实,在某甲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5万元系支付宝山某乙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5万元系某甲公司借支给汪某的武汉项目款项,应计入武汉项目已付款,不应计入宝山某乙已付款。三、2022年1月19、20日某向***等五人代付的工资182,804元,虽然2022年1月6日、1月11日汪某向曹某乙送的文件现已无法打开,但根据汪某发给***《武钢改造项目工地作业人工费台账(花名册)(8月份)》《武钢改造项目工地作业人工费台账(花名册)(9月份)》《武钢改造项目工地作业人工费台账(花名册)(11月份)》可以证明***等五人系武汉项目工人;某甲公司表示不排除***等五人也在宝山某乙工作的可能,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结合2022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转账182,804元并备注“代付工润班某人工费”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笔182,804元系代某甲公司向武汉项目工人支付的工资,应计入武汉项目已付款,不应计入宝山某乙已付款。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汪某支付工程款648,350元,已付402,072元,还应支付246,278元。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确定以2022年2月16日汪某向***催款次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汪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实汪某一直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某甲公司关于汪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工程款246,27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93元,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