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粤0203行初94号
原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出庭负责人***,副。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出庭负责人谢某,中共武江区委常委。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江区人社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江区政府),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经作出韶武劳人仲案字〔2023〕230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在事发工地受伤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因此,***的受伤并不属于工伤。
被告武江区人社局辩称,经向现场相关人员调查核实,结合***提交的材料及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韶武劳人仲案字〔2023〕2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我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2023〕279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武江区政府辩称,韶关市武江区西河幼儿园建设项目由原告承建,原告承建后将该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案外人***,***又将该建设项目的瓦工班组分包给了案外人***,***再将砌墙施工工程分包给了***。2023年2月16日,***雇佣第三人***到西河幼儿园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砌墙工。2月17日上午11时50分许,***在案涉工地地下室砌砖时,从架凳上摔倒导致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导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由违法分包的原告依法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该事实在韶武劳人仲字〔2023〕230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1979年12月10日在韶关市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注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住所地在韶关市武江区**路**号,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
2023年2月16日,***经***雇佣到某某公司承建的韶关市武江区西河幼儿园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砌墙工。2023年2月17日上午11点50分许,***在西河幼儿园建设项目工地地下室干活时站在架凳上砌砖,脚底打滑不慎踩空摔倒到地面导致受伤。同事将***送往核工业四一九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左第6、7、8、9、10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3.左胸腹壁软组织挫伤。
2023年6月20日,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武劳人仲案字〔2023〕23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幼儿园建设项目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承建后将该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自然人***,***将该建设项目的瓦工班组分包给自然人***,***又将砌墙施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雇佣了***,该工程存在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形。认为***作为施工人员的管理、调配等都由***负责,***对某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对***申请确认与某某公司从2023年2月16日起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2023年7月12日,***向武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江区人社局2023年7月26日受理***的申请,并于次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23年7月20日,武江区人社局分别向***、***作调查笔录(***与***是同事关系,***与***是夫妻关系)。两人称,2023年2月和***一起进入西河幼儿园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砌墙工,上午7时上班到12时下班,下午1时上班到6时下班。我们亲眼看到了***受伤,当时我们在他旁边砌砖。2023年2月17日上午11时50分许,***在项目工地幼儿园主楼地下室站在架登上砌砖时,不慎摔下来受伤。现场管理人员***叫***开车送他去医院。
2023年9月22日,武江区人社局作出〔2023〕279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23年2月17日上午11时50分许,***在韶关市武江区**室砌砖时,不慎从架登上摔倒受伤。经调查核实,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是某某公司。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3年11月13日,某某公司向武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江区政府于2023年11月15日受理。
2024年1月11日,武江区政府作出韶武府行复〔202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导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由违法分包的某某公司依法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279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4年2月4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2023〕279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韶武府行复〔202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判决***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279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武江区政府作出的韶武府行复〔202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理由如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某公司承包韶关市武江区西河幼儿园建设项目后,将该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案外人***,***又将该建设项目的瓦工班组分包给了案外人***,***再将砌墙施工工程分包给了***,***雇佣第三人***负责砌墙。***、***、***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3年2月17日上午11时50分许,***在西河幼儿园建设项目工地地下室砌砖时,不慎从架登上摔倒受伤。武江区人社局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向某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的同事***等人作调查笔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由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武江区政府受理某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某某公司依法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2023〕279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