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某有限公司、韶关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04民初902号 原告:文某,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营业场所:韶关市。 负责人:罗某。 被告: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 原告文某与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1540元人民币,利息33190.84元人民币(按LPR3.45%计算,自2022年10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2月10日),合计754730.84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案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为被告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承包的某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S12、13、14、15栋工程做瓦工项施工。该项目由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承包,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具体建设和监管等工作,原告负责至“瓦工班”,瓦工工程项目施工。2022年1月23日工程完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6501540元,被告已支付5780000元,余721540元未支付。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文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540元人民币,利息33190.84元人民币(按LPR3.45%计算,自2022年10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2月10日),合计554730.84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案涉所有费用。 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构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答辩人不是案涉纠纷的履行主体。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能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2020-2023年供应商工程款付汇总表》,署名陈某“已核对欠款金额无误”,署名刘某“同意支付”,上述两人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未授权上述两人与原告办理任何确认和支付手续,故对陈某、刘某的签名所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韶关市某公司结算表》,首先,答辩人全称:“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提供的“韶关市某公司”;其次该算表上并无答辩人的盖章确认,故不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三、原告主张的利息33190.84元无合同依据,原告未提供合同,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某二期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2年1月2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刘某、工地负责人温某在韶关市某公司工程结算表签名,2023年10月10日,在2020-2023年供应商工程款支付汇总表,被告确认原告总价6501540元,已支付5780000元,尚欠721540元,陈某写上“已核对欠款金额无误”(签名),刘某写上“同意支付”(签名)。因被告没有支付欠款,原告委托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向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付款,《律师函》的内容为: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接受文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就贵司拖欠委托人工程款事宜致函如下:贵司与委托人就某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第12、13、14、15栋达成合作,现工程项目已结束。根据韶关市某公司结算表和2020-2023年供应商工程款支付汇总表,截止至2023年10月19日,贵司尚拖欠委托人工程款人民币721540元。贵司拖欠委托人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给委托人的经济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此,承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郑重函告:请贵司于见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21540元付清至委托人账户。贵司与我委托人具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望贵司审慎对待此事宜,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委托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如贵司未在律师函声明期限内解决本事宜,届时我委托人将通过诉讼等途径追究贵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贵司承担委托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于2024年1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双方因各种原因,没有进行沟通。2024年2月8日,被告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发放2020年10月-12月份民工工资的名义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对原争议标的予以扣减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供应商工程款支付汇总表、结算表、转账记录、《律师函》复印件及本案法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案由。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合同无效前提下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从事施工的违法分包者。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投入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能够对施工内容独立承担质量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与文某虽未签订合同,但从文某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当庭陈述等可知,文某在涉案工程中仅负责带领施工班组提供某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S12、13、14、15栋楼建筑面积范围内等劳务,在涉案工程中仅负责带领施工班组进行相关瓦工工作,不负责供料及机械设备等并非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文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负责供料及机械设备等,因此,不能认定文某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文某的主张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文某与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文某应向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主张欠付的劳务费用。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否认与文某建立合同关系,否认双方进行结算的意见,因涉案工程确系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承包,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具体建设和监管等工作,温某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而项目负责人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在结算表上签字;刘某是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某系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二人在支付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故文某有理由相信上述三人有代理权,且文某带班实际进场提供劳务,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直接向文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上述查明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020-2023年供应商工程款支付汇总表》、《韶关市第一建筑结算表》对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的劳务费数额本金及利息。根据《2020-2023年供应商工程款支付汇总表》显示,合同总价/总结算未6501540元,累计支付总额5780000元,对公余额(未付)为7215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以工人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尚欠原告文某劳务费521540元。本案中,原告以《2020-2023年供应商工程款支付汇总表》中刘某、陈某的落款日期(即2023年10月10日)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并未就案涉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8日,被告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经过诉前调解未果后本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4月1日,因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适当调整为以52154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文某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文某按约提供劳务义务完毕,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应承担向文某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应对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21540元及利息(以52154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文某。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原告文某负担673元,由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浈江法院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