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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潘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3民初571号 原告:***,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49-402,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XXX49-402,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丰县某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回龙镇黄门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丰县回龙镇居委交通升庆水泥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新丰县某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辉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6月24日庭审中,第三人某辉公司对审判长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决定书》,决定准许某辉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于2024年7月11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某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新丰县丰城大道西紫城168号滨江某某花园C1幢902房的查封及执行;2.判令第三人某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配合两原告到新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网签备案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9年3月3日与某辉公司签署了《新丰县滨江某某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以人民币884391元向某辉公司购买位于新丰县丰城大道西紫城某某号滨江某某花园某幢902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两原告于2021年1月2日前向某辉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884391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可视电话费2000元、车位款20000元、车位服务费550元,物业服务费2722元。2023年2月14日,基于被告起诉某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233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138828145.4元额度内对某辉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2023年3月份,两原告在联系某辉公司要求办理案涉房产网签手续时,才得知案涉房产被新丰县人民法院以“未售房产”为由进行查封,案号为(2023)粤0233执保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额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两原告认为,案涉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就由两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书面合同,两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两原告享有商品房消费者权利,有排除强制执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该房产两原告用于居住,且两原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新丰法院在(2023)粤0233执保28号案中查封了案涉房产,影响两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也导致两原告不能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两原告向新丰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法院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2024)粤02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两原告不服该裁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额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答辩人认为原告对案涉房屋的购买行为不符合法律对不动产交易及转让的要求,不符合前述规定排除法院对该房屋查封的情形。一、原告没有与某辉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主张已与某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一份《新丰县滨江某某花园商品房认购书》该房屋购买行为并未在新丰县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网上登记备案已经实行多年,而在本案中,原告与开发商均没有按照该规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所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不拥有排除查封的“权利”。二、原告所称的购房资金没有交付至监管账户,违反《城市房地产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客观上配合开发企业逃避资金监管,将资金挪用于工程建设之外的用途,导致本案第三人无法支付给答辩人工程款,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对造成开发企业无法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其次,原告自己经营多家企业,其企业涉及交通运输、门诊医疗等,不能证明其支付给第三人的资金是购房资金,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标明其用途是用于购房。三、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1.原告的身份资料显示其居住地是深圳市福田区,其开办的企业分布在深圳、广州、惠州等地,而原告仅仅提供其在新丰县辖区内没有登记于不动产部门的房屋,不足以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果原告籍贯地在新丰,则应同时提供其原户籍地没有自建房屋的证据,并提供其现居地深圳市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认购书显示,其购买行为发生于2019年,在四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办理网签手续,显然也无法证明其购买房屋系用于自住。3.根据原告提供的认购书第八条规定,如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自动放弃认购,购房协议自动终止。从该房产至今五年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看,应认定购房协议已经终止,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权利,仅可根据认购书向某辉公司主张返还购房款。四、原告在认购争议房产近四年时间未办理网签手续,未办理房产登记过户,其自身存在过错,不符合“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的情形,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原告自称在2023年3月才联系第三人要求办理案涉房产网签手续,说明原告不符合上述情形,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人某辉公司辩称,1.新丰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在举证期、答辩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就作出了(2024)粤0233执异14号裁定,完全无视、剥夺第三人和原告的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裁定。本案不应当进入执行异议的程序,2024年5月6日第三人收到新丰法院电子送达(2024)粤0233执异12号应诉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要求第三人在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等材料,该案举证期、答辩期应截至于2024年5月21日,但是2024年5月9日第三人就收到新丰法院电子送达的2024年5月6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24)粤0233执异14号,该裁定书案号与应诉通知书载明案号不一致,存在明显的文书错误,且完全剥夺了第三人依法应享有的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程序严重违法。其作出的裁定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予以撤销,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答辩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2.由于新丰法院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的答辩期、举证期未届满便作出(2024)粤02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导致原告无法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提交原告证据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而直接以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居住的房屋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答辩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3.第三人为维护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人合法权利,及时向新丰法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新丰法院依法采纳第三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并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粤0233民初15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第三人及***名下财产保全并立即执行,但由于新丰法院在作出该民事裁定后并未依法执行解除诉讼保全裁定,导致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财产因被非法查封,而无法更名过户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人,第三人已经积极履行了作为出卖人更名过户的义务,不能将新丰法院怠于履行(2023)粤0233民初157号之二民事裁定的义务,导致原告在内的购房人无法更名过户的责任归咎于第三人,第三人主客观均无过错,综上所述,新丰法院所作的(2024)粤0233执异14号的裁定无视、剥夺本案原告、第三人的举证权、答辩权,未听取第三人的意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裁定。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执行裁定书,证明新丰法院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4)粤02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涉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就由两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书面合同,两原告已全款付清购房款; 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两原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3.商品房认证书、购房交费报告单、收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经与某辉公司签署了案涉房屋的认购协议,并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884391元,另外还支付了不动产登记的80元、可视电话费2000元、车位款20000元、车位服务费550元、物业服务费2722元。 被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3)粤0233民初1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为维护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人合法权益,及时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新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接纳某辉公司解除诉讼保全申请并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粤0233民初15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第三人、***名下财产保全并立即执行。由于新丰法院并未依法执行解除诉讼保全裁定,导致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财产因被非法查封而无法更名过户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人。第三人已经积极履行了作为出卖人更名过户的义务,不能将新丰法院怠于履行(2023)粤0233民初157号之二民事裁定立即执行义务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人所购房屋无法更名过户的责任归咎于第三人,第三人主客观上均无过错。 2.(2024)粤0233执异12号应诉通知书; 3.(2024)粤02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3证明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执行异议一案,2024年5月6日,第三人收到新丰法院电子送达的(2024)粤0233执异12号《应诉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等材料。2024年5月9日,第三人就收到新丰法院电子送达的(2024)粤02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6日。新丰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不仅与执行裁定书案号不一致,存在明显错误,而且还在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当天便作出了执行裁定,完全无视《应诉通知书》载明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直接剥夺了第三人依法应享有的答辩权、举证权,程序严重违法,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类案判例,依法都应予以撤销并在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4.准予收楼证明; 5.滨江某某花园(城)商品房验收登记表; 6.收楼确认书; 7.收款单据,证据4-7证明2021年1月2日,第三人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收楼手续,原告确认收房后,第三人已履行案涉房屋交付义务,从第三人交付案涉房屋之日起,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案涉房屋都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居住。 8.佛山市某某城南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2022)粤06执复XXX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9.***、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2)粤06执复XXX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证据8-9证明类案裁定观点: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属于执行裁决范畴,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应当遵守辩论、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等制度。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而不是仅仅听取一方当事人意见是对法官裁决案件的最基本要求。违背这一要求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裁决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予以撤销,由异议审查法院在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放弃答辩或者迟延答辩除外)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禅城区法院在答辩期尚未届满、也没有提前收到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于2022年2月14日确定了处理意见(执行裁定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没有保障被申请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本院也不能在禅城区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异议审查的情况下径行进行复议审查,否则将使异议加复议的“两审”架构形同虚设。综上,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依法成立。 10.(2020)苏08执复XX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类案裁定观点:本院认为,清某浦区法院在答辩通知书中第三条载明:“希你于收到本通知书及《执行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答辩材料的,后果自负。”而该院在本案答辩期未满的情况下即作出(2020)苏0812执异XXX号裁定,没有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答辩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辉公司是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大道西紫城168号滨江某某花园小区的开发公司,其于2018年4月28日取得该小区C1、C2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2020年9月14日办理包括C1幢在内的第三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2019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某辉公司(甲方)签订《新丰县【滨江某某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一、乙方自愿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认购甲方开发的【滨江国家花园】C1幢9层02房之(住宅),建筑面积为164.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37.24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二、乙方在支付购房定金的同时签订本《商品房认购书》。三、该套商品房价格,原总价为玖拾叁万零伍佰伍拾伍元(¥930555),认购总价为捌拾捌万肆仟叁佰玖拾壹元(¥884391),认购折扣为优惠19000元,分期付款98折,准时签约99折,折后认购单价:5370元/平方米。四、双方商定所购商品房价格及付款方式按下列第4种(即分期付款)方式。首期购房款于2019年3月3日前付清。五、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及支付定金后(即2019年3月3日之前)携带本认购书及身份证件、定金票据并带齐相关购房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到【滨江某某花园】营销中心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七、甲方应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并依约支付定金后(即2019年3月3日前)将乙方认购房屋进行保留,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另售他人。八、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自动放弃认购,本协议自动终止(无需甲方另行通知),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所交定金,该房产甲方有权另行出售……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及争议解决等问题。落款处甲方有某辉公司盖章确认,销售代表***签名,复核处有***、***签名,乙方处有***、***签名并捺指印,签署时间2019年3月3日。 签订认购书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某辉公司账户支付定金20000元,通过现场POS机刷卡支付某辉公司184391元,***通过现场POS机刷卡支付某辉公司100000元。2019年6月17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4日、2021年1月2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某辉公司支付145000元共计580000元。认购书约定的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至今未完成网签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支付上述款项后,某辉公司均出具相应的收据给***、***收执。此外,某辉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支付的滨江某某花园三期A152号车位款20000元、滨江某某花园C1幢902房可视电话费2000元、不动产办理费用80元。***、***于2021年1月2日完成案涉房产的收楼手续,并签署《滨江某某花园(城)商品房验收登记表》和《收楼确认书》,对某辉公司交付的案涉房产进行了验收,对交付的房产现状均验收合格。根据案涉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新丰至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支付了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A152车位服务费550元、C1-902房物业服务费2722元,及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2023年2月14日,***以某辉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粤0233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某辉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共计在138828145.4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二、如上述款项不足138828145.4元,则在剩余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某辉公司、***的其他财产,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动产查封期限二年。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依法查封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某辉公司名下115套未售房产及某辉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2023年4月10日,某辉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并提供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粤0233民初1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某辉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在(2023)粤0233民初1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4月18日对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2023)粤0233民初1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恢复对某辉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粤0233民初15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3)粤0233民初1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恢复对某辉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因(2023)粤0233民初1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在执行解除查封措施过程中被撤销,因此房产的登记机关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时间仍然为2023年2月17日。 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及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4)粤02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4年5月8日,新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个人不动产登记情况为无。 案涉房产目前登记状态为某辉公司未售房产,有案涉查封登记,无抵押登记情况。 在庭审中,对于***、***2021年1月2日已交清案涉房产全部购房款之后为何一直未进行网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陈述其一直与某辉公司保持沟通要求网签及办证,但是某辉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某辉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网签和办证时间,2023年3月通知***、***网签和办证符合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某辉公司是案涉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案涉房产现仍为某辉公司名下未售状态的房产,***、***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于2019年3月3日与某辉公司签订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了明确的房号、购房价格、付款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并在查封之前某辉公司将房产交付给了***、***使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该认购书的真实性予确认,该认购书在形式上虽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已经符合本约要件,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认购书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可见,本院最早在2023年2月17日依照(2023)粤0233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房产前,***、***已经与某辉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案涉房产虽签订了认购书,但是未进行网签手续,该认购书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网签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屋,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信息不透明及出现一房多卖等情况而建立的网络化管理系统,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其前提也是房地产企业与购房者之前先就出售的房产达成买卖合意,因此,是否进行网签并不是判断双方有无签订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对***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签订认购书之后,***、***已经于2021年1月2日前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某辉公司全部购房款共计884391元,某辉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予以确认,***、***也提供了全部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提出***、***违反法律规定未将款项支付至相应的预售款监管账户存在过错,且不排除***、***与某辉公司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问题,***、***按照某辉公司的要求将相应的购房款支付至某辉公司的账户,至于收款账户是否为监管账户不应要求购房者进行确认,***并无证据证实***、***与某辉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对其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问题,根据新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无个人不动产登记情况,案涉房产性质为商品房,***、***已经完成收楼手续且持续交纳物业相关费用,***、***所购的案涉房产应属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是基于消费者生存权至上的特别规定,目的是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的居住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就是要对案外人的权利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之间的优先性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除案涉房产外,***申请保全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另外查封了某辉公司名下另外未售的114套房产、某辉公司及***名下账户存款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对其债权实现有较为充分的保障。因此在衡量***、***作为消费者购房人的居住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优先性问题上,对***、***权益优先保护,更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中符合所购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产的情形。 综上,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可以排除法院执行,***、***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及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某辉公司配合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目前该房产所在第三期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等手续,具备办理网签手续的条件,在庭审中,某辉公司也表示愿意积极履行出卖人协助办理网签手续的合同义务,协助***、***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因此对***、***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某辉公司提出本院作出的(2024)粤02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裁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类执行异议审查期限为十五日,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审查法院应设置合理的举证期限。另外,执行异议审查为形式审查,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不进行审查,且法律规定了案外人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进行权利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本案经过审理确认***、***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当然失效,故对某辉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案件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新丰县丰城大道西紫城XXX号滨江某某花园某幢902房; 二、第三人新丰县某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新丰县丰城大道西紫城XXX号滨江某某花园某幢902房的网签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韶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新丰县某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