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甲306号楼五层517-5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山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9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80号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我的工资有误,该裁决书中显示的是我的基本工资,导致一审法院计算华夏山川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错误;2.华夏山川公司劳动合同的模板中有关于拖欠工资25%的约定,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在我提交的华夏山川公司的文件里有关于租房、用车单位支付标准的规定,我为京津冀项目投入了大量工作,华夏山川公司应当向我支付项目结余部分;4.我与华夏山川公司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返还出入证、食堂就餐卡没有法律依据;5.我从华夏山川公司所借周转资金6000元已经用于公司项目,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项目必然有费用支出,判决我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华夏山川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夏山川公司向其支付:1.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51.73;2.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9月28日拖欠工资的赔偿586488元;3.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京津冀项目部费用356820元;4.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9月28日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614374.75元;5.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工资83784元;6.判令***无需向华夏山川公司返还水利部出入证、食堂就餐卡;7.判令***无需向华夏山川公司偿还借款6000元;诉讼***夏山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2月5日入职华夏山川公司,任职京津冀项目部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夏山川公司发放***2014年12月工资3371元,2015年1月工资5150元,2015年2月工资5000元。华夏山川公司主张的水利部出入证、食堂就餐卡确在***处。
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发生争议,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多份仲裁裁决,该委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80号裁决书裁定:1.华夏山川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工资42160元;2.华夏山川公司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895.6元;3.驳回***与华夏山川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包括***主张的报销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差旅费、加油费、出租车费、办公费用、人员工资、房费等费用22万元之请求)。就该份仲裁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
该委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466号裁决书裁定:1.华夏山川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42160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就该份仲裁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
后***、华夏山川公司分别向该委提出申请请求,该委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734、3010号裁决书裁定:1.华夏山川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39.2元;2.华夏山川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工资3149.89元;3.***返还华夏山川公司水利部出入证、食堂就餐卡;4.***偿还华夏山川公司借款6000元。在该次仲裁开庭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华夏山川公司代理人当庭向***送达《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能胜任本公司的工作,经研究决定,不再续聘,要求***收到本函后10个工作日内,来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财务清算;2015年12月10日。现***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734、3010号裁决书,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华夏山川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另,***认可向华夏山川公司借款6000元用于项目周转,并提交了个人转账业务凭证证明支出了1800元的租车费,另外4200元亦用于项目支出,但无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主**夏山川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夏山川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主**夏山川公司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9月28日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和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主**夏山川公司支付京津冀项目部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80号裁决书已驳回***主张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差旅费、加油费、出租车费、办公用品费、人员工资、房费等费用的申请请求,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已认可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据此,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华夏山川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2016年7月1日至7月19日工资,应予支持,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法益及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工资,***可另行通过合法程序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水利部出入证、食堂就餐***夏山川公司为方便***提供劳动而为***办理,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需再为华夏山川公司提供劳动,***应予返还;***向华夏山川公司借款6000元用于项目周转,但未提交相关支出票据,亦无法证明转账凭证与项目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39.2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工资3149.89元;三、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水利部出入证、食堂就餐卡;四、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华夏山川公司已经向***发放过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数额,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80号、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466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核算的华夏山川公司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6239.2元以及2016年7月份的工资3149.89元数额均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向华夏山川公司主张应当向其支付京津冀项目部费用356820元,但其提交的支出凭单等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均为***自行书写,并无华夏山川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签章,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驳回了***所主张的相关项目费用,现***向华夏山川公司主张应当向其支付项目部费用35682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华夏山川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100%以及25%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夏山川公司已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状态,判令华夏山川公司在本案当中应当支付***的工资至2016年7月19日并无不妥。关于***向华夏山川公司的借款6000元,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华夏山川公司的业务相关联,故其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持有的出入证及就餐卡,一审法院在本案当中判令***应予返还,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