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9475号
原告:***,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山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夏山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51.73;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9月28日拖欠工资的赔偿58648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京津冀项目部费用3568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9月28日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614374.7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工资83784元;6、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水利部出入证、食堂就餐卡;7、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京津冀项目部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工资586488元,应支付100%的赔偿金586488元和25%的赔偿金614374.75元;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工资额为83784元。原告任职京津冀项目部经理期间,发生了办公费用、租房费用、交通费用和其他日常性支出,每年另有225360元的补助,总额共计356820元,被告应予报销和支付。被告所主张的水利部出入证、食堂就餐卡确在原告处,但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仍需在水利部食堂就餐,出入证已过期,故不同意返还。原告确在被告处借款6000元,且均已用于项目周转,故不同意返还借款。不同意仲裁裁决,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山川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京津冀项目部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9日,被告代理人于仲裁开庭之日当庭向原告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劳动关系同日解除,同意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39.2元,同意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工资3149.89元。原告从被告处预支项目周转金6000元,需拿票回被告处报销,但原告一直未销账,故应返还6000元。出入证和食堂就餐卡,系被告为原告以自身名义在水利部办理,现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京津冀项目部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2月工资3371元,2015年1月工资5150元,2015年2月工资5000元。被告主张的水利部出入证、食堂就餐卡确在原告处。
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发生争议,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多份仲裁裁决,该委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80号裁决书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工资42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895.6元;3、驳回原告与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包括原告主张的报销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差旅费、加油费、出租车费、办公费用、人员工资、房费等费用22万元之请求)。就该份仲裁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
该委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466号裁决书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4216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就该份仲裁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
后原告、被告分别向该委提出申请请求,该委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734、3010号裁决书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39.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工资3149.89元;3、原告返还被告水利部出入证、食堂就餐卡;4、原告偿还被告借款6000元。在该次仲裁开庭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被告代理人当庭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能胜任本公司的工作,经研究决定,不再续聘,要求***收到本函后10个工作日内,来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财务清算;2015年12月10日。现原告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734、3010号裁决书,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认可向被告借款6000元用于项目周转,并提交了个人转账业务凭证证明支出了1800元的租车费,另外4200元亦用于项目支出,但无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80号裁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80号裁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734、3010号裁决书、企业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监理名单、工资支付明细表、工资表、***审笔录、质证意见、项目部费用明细、交通补贴、发文登记、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报销单、通知单、考勤表、技术合同、水土保持监测报告、监测日志、监测季度报告表、京津冀工作成果、计划申请、证明、聘书、培训证书、年度考勤表、聘用合同书、***、出入证、就餐卡、解除通知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具体金额由本院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9月28日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和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京津冀项目部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80号裁决书已驳回原告主张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差旅费、加油费、出租车费、办公用品费、人员工资、房费等费用的申请请求,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已认可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主张2016年7月1日至7月19日工资,应予支持,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法益及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工资,原告可另行通过合法程序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水利部出入证、食堂就餐卡系被告为方便原告提供劳动而为原告办理,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无需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元用于项目周转,但未提交相关支出票据,亦无法证明转账凭证与项目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39.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工资3149.8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返还被告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水利部出入证、食堂就餐卡;
四、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偿还被告北京华夏山川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