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瀚建筑设计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路民初字第25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准备在上海开设分行,因装修需要与被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2日、29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装饰工程、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等,合同总价为5145000元,并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调解不成交由合同签订地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已按约定的工程完工标准支付工程款70%即3601500元,剩余款项待结算后予以支付。因上海金融政策限制,原告至今无法设立分行,被告在完成大部分工程后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就该工程结算事宜协商多次,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13年1月、2月、7月、8月、11月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及时提交工程的结算清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结算资料。现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承担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同意终止原、被告订立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缺乏依据。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位于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台州银行上海分行的装修工程,竣工结算由原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嗣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进场施工,而原告因申报主体存在问题,报请消防、安监、质检审查等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导致讼争工程多次被有关部门调查并要求暂缓施工。2011年,原告告知被告由于上海分行无法设立,要求被告无限期停工,此时讼争工程已经完成大部分施工量。虽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承诺讼争工程按全部完成状态结算,然其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公信力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导致双方始终无法就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及各项施工费用合计人民币12513633元。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施工工程已经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应以审计结论为准;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三项关于办公家俱费用290541元的反诉请求,但要求反诉原告交付对应金额的发票;反诉原告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不合理的反诉请求。 针对本案的本诉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上海分行,因装修需要与被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订立一份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后双方于同年10月22日、10月29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针对本案的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反诉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因单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反诉原告收取专业分包管理费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反诉原告停工后不配合提交结算资料,致使讼争工程至今无法结算。 二、2010年11月11日反诉原告致反诉被告函件、2010年11月15日上海天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上海城市广场物业管理处致反诉原告的函、2010年12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10年12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建筑建材业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暂缓施工指令书、2010年12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建筑建材业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尽快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催办函》,证明因反诉被告申报主体存在问题,导致讼争工程一直未完成消防、安监等报建手续,致使讼争工程进展缓慢,并反复停工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2010年11月11日反诉原告发函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他文件资料其均未收到;对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消防整改的事实无异议,因反诉被告在筹备阶段,而委托出租方代为申报相关手续,故申报相关责任不在反诉被告。 三、2012年8月20日补充协议、2013年1月31日反诉被告致反诉原告《关于申请工程款报告的回复函》、2013年2月4日、7月8日、8月10日反诉被告致反诉原告的函,证明双方曾就讼争工程达成以全部完成状态进行结算一致意见,直至2013年反诉被告始终要求反诉原告做好复工准备,由于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停工,给反诉原告造成大量停工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磋商,但并未达成合意。对反诉被告致反诉原告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诉原告对台州银行的回函进行断章取义,事实上,反诉被告多次催促反诉原告提供工程施工材料供工程结算使用,反诉原告至今未提交结算资料,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负。 四、2013年12月9日反诉被告致反诉原告的函、2013年12月10日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致反诉原、被告的函,2013年12月30日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致反诉被告的函及快递凭证,证明讼争工程纠纷尚未解决,反诉被告隐瞒争议事实,骗取业主收回房屋,反诉原告曾提请台州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审计,然反诉被告始终未及时委托审计机构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实反诉原告恶意占用涉案房屋,造成损失扩大。反诉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同年11月22日,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证据保全。反诉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0日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致反诉被告的函系在诉讼后才提请反诉被告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工程量审计。 五、汇总表、台州银行上海分行装饰工程家俱清算清单、工作联系单、销售合同及报价单、家具数量清单,证明反诉原告因讼争工程支出家具费用290541元(含税金及管理费)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汇总表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家俱费用予以认可,但需要提供对应的发票。 六、项目中止、经济清算清单1、工程开工报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回复意见、单位工程取费表、单位工程人才机汇总表、工作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该工程自2011年2月13日开始处于停工状态,而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12日,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延期竣工损失284788元的事实,其中停工期间施工人员窝工费按照每天6人,每人200元计算;看护人员工资按照每天2人,每人150元计算;现场保管费按照每日500元计算。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项目中止、经济清算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工程开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2010年10月25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开工的事实;该补充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对补充协议回复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双方对此前的补充协议提出的问题还在提出修改意见,该修改意见也未取得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单位工程取费表及单位工程人才机汇总表只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反诉原告存在逾期竣工损失的事实;对于工作联系单及监理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联系单签署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办理复工手续的事实。 七、项目中止、经济清算清单2、工作联系单,证明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后产生人员遣散费用40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项目中止、经济清算清单2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反诉原告确实支付了人员遣散费用的事实。 八、项目中止、经济清算清单3、协议书、清算确认书(高美机电)、清算确认书(盈硕消防),证明讼争工程中止分包违约赔偿给分包方91290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协议书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没有征得反诉被告的认可,且反诉原告未提交确已赔偿分包人损失的凭证。 九、项目中止、经济清算清单4、补充协议、台州银行自有物品退场清单,证明2011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支出停工现场照管及工作协调费为281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项目中止、经济清算清单4、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台州银行自有物品退场清单与反诉原告看管费用无关,反诉原告要求支付50000元看管物品费用没有依据。2013年11月22日,法院已对涉案工程进行证据保全,当时并无反诉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及看管人员在场,且保全后房屋门锁已进行了更换,反诉原告诉称看管到2013年12月31日不符合事实。 十、项目中止、经济清算清单5、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反诉被告逾期应付而未付款33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贷款利息661728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款4200000元,工程开工后付款30%,完工后付款20%,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份,反诉被告只需支付工程款50%。反诉原告以自行计算的工程款5960000元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有误,反诉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对应的利息。 十一、项目中止、经济清算清单6、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明反诉原告因讼争项目未完成造成预期利益损失1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项目中止、经济清算清单6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的工程款内已包含反诉原告可获得的利润,反诉原告再次主张机会利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十二、保证金收据,证明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讼争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358560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保证金系由房屋出租方上海范氏科技有限公司向施工方预收的装修保证金,反诉原告主张对应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 法庭辩论终结后,反诉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十三、台州银行上海分行装修工程出勤表、工资表、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程长期窝工,造成现场看护人员及人员遣散费用的损失,且自法院保全后反诉原告仍派人对场外进行看管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 反诉被告为反驳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补充协议回复意见、2011年11月8日反诉被告致反诉原告的函,证明讼争工程自2011年年初停工后,反诉被告多次函告反诉原告要求其提交结算资料,但是反诉原告对此没有回复,致使工程无限期停工,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在反诉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限期停工原因在于反诉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对讼争工程进行审计。 二、工程节日停工、节后复工及复工后的工期安排,证明2011年1月18日讼争工程开始停工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讼争工程系在2011年2月13日后开始停工,该份工期安排主要针对春节期间,事实上,反诉原告已为节后复工做好准备。 三、谈判记录表,证明反诉原、被告就窝工等损失协商过,反诉原告主张窝工人数60人与事实不符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主张正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窝工损失继续扩大,且在协商记录中,反诉被告对于存在至少50人窝工及设备闲置和看护费用的事实是认可的。 四、反诉原告致反诉被告《再次催告函》的电子邮件,证明反诉原告在致电反诉被告时认可截止停工时,讼争工程已完成90%以上,且反诉被告一直催促要求反诉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反诉原告均置之不理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该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该电子邮件往来的背景是反诉被告一直告知反诉原告工程存在复工可能。反诉被告未收到反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材料,并不影响反诉被告先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 五、2012年3月7日反诉被告致反诉原告的函,证明反诉被告多次要求反诉原告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反诉原告均未理会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致函要求签署补充协议,其核心内容是讼争工程还存在复工可能;此外,反诉原告将相关工程结算资料交付给反诉被告并不是委托审计的前置要件。 六、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反诉被告系房屋的使用人,其与出租人已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系房屋承租人无异议,但事实上业主明确表示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 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51号),证明反诉被告无法开设上海分行系客观原因导致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是2013年2月16日下发的,而反诉被告对上海分行装修在2010年,按照正常工期安排,该工程已完工。 审理中,依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建通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该机构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征求意见稿后,经征询反诉原、被告意见后于同年8月4日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反诉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863450元,并由反诉原告垫付鉴定费用55706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报告书无异议,反诉原告对于建筑工程取费表中“税费”一项计算比例、夜间施工增加费等一切费用计算基数存在异议,另提出审计机构未将窝工时机械台班、人员损失纳入工程造价内,致使鉴定报告不够完整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费用应由对方承担。 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讼争工程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及因合同未完全履行情形下的损失赔偿问题。审理中,本院依反诉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委托审计部门进行造价审计,浙江建通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出具程序合法,反诉原告虽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对反诉原告辩称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办公家俱费用290541元(含税费及管理费),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提交的项目中止、经济清算清单、单位工程取费表及单位工程人才机汇总表、工程出勤表、工资表均系其单方制作,补充协议及其回复意见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协议书、清算确认书均由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未经反诉被告确认,另根据反诉原、被告陈述,分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不存在工程中止需产生的额外费用问题,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另提交的台州银行自有物品退场清单系复印件,只能证明本案反诉被告物品清退情况,但无法证实该物品系由反诉原告保管,且反诉原告主张的现场看管费用缺乏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与其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系由房屋出租方收取保证金后向反诉原告出具,反诉原告据此向反诉被告主张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贷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被告对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工作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另提交的物业公司函件、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暂缓施工指令书、催办函、补充协议、律师函及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因对其主张的反诉被告违约等事实并不具备证明力,本院对该事实均不予认定。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节日停工、节后复工及复工后的工期安排,《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另提交的谈判记录、再次催告函,因对其主张的反诉原告窝工60人与事实不符及反诉原告不提供结算资料导致工程延期的事实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反诉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反诉被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范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反诉被告承租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33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0月11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的装饰工程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4200000元(预估),合同第5.2条约定,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完成腾空工作,从而影响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合同第7.2条规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的30%,工程开工进场施工20天后再按预算价付合同款的20%,工程完工后再付合同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再付至工程总价(审计后价格)的95%。2010年10月22日,反诉原、被告就消防工程达成由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1500元,付款条件按原签订的装修合同条款执行;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就空调安装达成由上海高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743500元,付款条件按原签订的装修合同条款执行。2010年10月25日,反诉原告按照指示进场施工;进场施工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向上海慧敏家具有限公司购入家具290541元。2010年11月16日,因反诉被告申报主体问题导致工程停工。2010年11月24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指令反诉原告复工。2011年1月15日,因春节将至监理单位安排停工事宜;2011年2月13日,春节假期届满后,工程一直未复工。后反诉原、被告就施工工程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2013年2月19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颁布《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51号),“按照商业可持续和‘贴近基层、贴近社区、贴近居民’原则,允许城商行在辖区内和周边经济紧密区申设分支机构,但不跨省区,抑制盲目扩张冲动。”2013年10月31日,反诉被告自有物品从讼争工程现场清退。2013年11月20日,反诉被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反诉原告施工的坐落于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房产装修情况进行拍摄、录像等证据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后,于2013年11月22日对讼争工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更换了门锁。2013年11月29日,反诉被告与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2013年12月9日,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与房主办理退保证金等相关事宜。2013年12月10日,房主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原、被告,因反诉原告占有租赁房屋,要求原、被告尽快履行共同交房的法定义务。2013年12月30日,反诉原告发函给反诉被告,要求对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2014年2月11日,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讼争工程进行司法审计。2014年8月4日,审计机构浙江建通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认定讼争工程造价为4863450元,并由反诉原告垫付鉴定费55706元。 另认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260000元;2010年11月4日支付工程款60450元、223050元;2010年11月12日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840000元;2010年11月29日支付148700元、403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29000元。反诉被告合计已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3601500元。由上海高美机电有限公司施工的空调安装工程,由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 对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对解除并终止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用于对台州银行上海分行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拍摄并进行证据保全所支出的,系确定本案讼争工程量及其价款的重要依据,故该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对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均表示愿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部分,反诉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讼争工程造价已经审计机构确定的4863450元,扣除反诉被告已支付的3601500元,尚余1261950元未付;反诉原告主张的办公家具费290541元,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应于2011年2月13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未付的逾期付款所对应贷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另主张的延期竣工额外费用、项目暂停施工人员遣(调)散费用、项目中止专业分包违约额外费用、停工期间现场照管与工作协调费用、未完成项目预期利润、应付而未付款机会利益、装修保证金及逾期收回的贷款利息等反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空调安装补充合同。 二、被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00元。 三、反诉被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余额人民币1261950元。 四、反诉被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家俱费人民币290541元。 上述二、三、四项相折抵后,反诉被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499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20元,依法减半收取23910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55元,由被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441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55元,由反诉被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86元;鉴定费55706元(被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53元,由被告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