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瀚建筑设计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范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氏公司、台州银行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关于本市河南南路XXX号一层商场B(部分)、三层商场(部分)以及四层商场B(部分)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9,998,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10,797,840元。2013年11月29日,范氏公司、台州银行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上述《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租金结算至2013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台州银行与金瀚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金瀚公司承包台州银行的位于本市河南南路XXX号台州银行上海分行装修工程。现台州银行与金瀚公司就上述合同纠纷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诉讼中。金瀚公司相关设备存在系争房屋内至今。范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台州银行返还范氏公司本市河南南路XXX号一层商场B(部分)、三层商场(部分)以及四层商场(部分)。要求台州银行支付自应当交还房屋之日起即2013年12月8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按合同租金计算的租赁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范氏公司、台州银行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然在系争房屋内一直存有金瀚公司相关设备至今,钥匙的交付是一种形式,交房应以范氏公司可实际使用为标准,现台州银行并未全面履行交房义务。故范氏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金瀚公司经法院释明仍不迁出,因台州银行与金瀚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的损失应由台州银行与金瀚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台州银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范氏公司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31日按年租金人民币9,998,000元、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10,797,84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二、金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本市河南南路XXX号一层商场B(部分)、三层商场(部分)以及四层商场B(部分)。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台州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氏公司2013年11月29日已经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上述《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并将数百万元的解约补偿金和房屋钥匙交付被上诉人范氏公司。已经完成房屋的交接。台州法院更换门锁,被上诉人范氏公司是知晓的,被上诉人范氏公司称不能打开门锁是谎言。原审中被上诉人金瀚公司明确表示其未占用房屋。系争房屋内的部分杂物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原审中法院要求房屋交接,后被上诉人间没有履行,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交付的钥匙无法打开门锁。上诉人与金瀚公司间存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底发现金瀚公司人员仍滞留系争房屋。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范氏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瀚公司答辩称,金瀚公司与上诉人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已经终审判决解除。2013年11月台州法院更换门锁后,金瀚公司人员即无法进入房屋。房屋内遗留设备无法取出,但这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氏公司的交接,此后金瀚公司也未占据过房屋。房屋内的办公家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氏公司就归属各执一词,这是双方不能交接的原因。上诉人的请求不涉及金瀚公司,金瀚公司对其请求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金瀚公司向范氏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其与台州银行装饰装修一案,在未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情况下,范氏公司不得自行或允许第三方进入现场。2013年12月10日,范氏公司向台州银行及金瀚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台州银行交付的钥匙无法打开房屋,台州银行未履行解除协议;要求金瀚公司尽快退出房屋。2014年2月,范氏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搬离,并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此后台州银行没有回函。台州银行称此后双方还有联络,范氏公司未再提出上述事项。本院审理中,范氏公司称其在无法打开门锁后,房内有金瀚公司人员,其表示因与台州银行存在诉讼,尚未经审计,故不同意交还房屋,后双方争议并报警。金瀚公司表示当时确实有报警记录,但金瀚公司在更换门锁后从未占据过现场。原审审理中台州银行提交了报警记录。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召集各方交接了房屋。本院认为,范氏公司、台州银行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交付房屋是台州银行解除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尽管台州银行向范氏公司交付了钥匙,但台州银行与金瀚公司存在涉及系争房屋装饰装修纠纷的诉讼,根据各方陈述以及报警记录等证据,范氏公司持钥匙无法打开门锁时,金瀚公司人员仍滞留系争房屋,加之金瀚公司曾发函要求范氏公司不得进入现场,可以确认金瀚公司并未迁出系争房屋。金瀚公司系基于与台州银行的合同关系而进入系争房房屋进行施工,其与范氏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台州银行负有将金瀚公司清场,而后将系争房屋交还范氏公司的义务。故金瀚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台州银行一并向范氏公司承担。范氏公司已经发函告知台州银行钥匙无法打开房屋,金瀚公司尚未迁出,而台州银行未置一词,则原审法院认定台州银行并未全面履行交房义务,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鉴于本院审理期间已经组织各方交接了房屋,故对原审判决作出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31日按年租金人民币9,998,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之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10,797,84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12元,由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