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供电局、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9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官山四路**大院。
负责人:朱灼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审被告: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
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2民初3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供电局上诉称,1、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茂名市茂**,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住所地也在茂名市茂**的行政区域内,因此,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2、本案被上诉人虽然提起的是排除妨害纠纷诉讼,但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是基于合同关系而进行施工的,相关的施工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侵权行为诉讼,而是属于基于合同关系的施工纠纷,仍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2民初3552号民事裁定,把该案移送给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化州市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化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供电局的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文坚
审 判 员 黄鸿恩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玉金
书 记 员 谭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