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委会木威塘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庞叶深,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峰,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庞叶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飞,被上诉人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098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三十六条认定被上诉人与村民庞正元、庞正锋、庞实金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是“苏亦山、其路山”的合法权利人,上诉人持有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颁发的《林权证》。作为涉案土地承包方的庞正元、庞正锋、庞实金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向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备案,其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违法。被上诉人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是公司,没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但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建塔架设电缆已经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那如果庞正元、庞正锋、庞实金所承包的涉案土地承包期届满,上诉人作为发包方调整土地承包,那么新的承包方不认可庞正元、庞正锋、庞实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就可以拆除被上诉人建塔架设的电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三十六条认定被上诉人与村民庞正元、庞正锋、庞实金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明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打桩高空建设高压线已经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首先,涉案的土地有林地、耕地、坡地,被上诉人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违规,涉案项目的施工占用了上诉人村民的基本农田,而我国实行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若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经国务院批准。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有林地、耕地、坡地,该土地均是用于种植、耕种的,但被上诉人占用打桩后就无法用来种植树木或耕种,已经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且作为承包人承包土地是有期限的,但高压线路的使用期限可能长于承包期。据上诉人所知,涉案项目的线路走向一再更改,且涉案项目占用了上诉人村民的基本农田,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擅自在农田施工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违法的。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涉案项目施工设计图中的线路走向未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且与其实际施工的线路走向不一致,被上诉人擅自更改施工线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是省市重点项目,其在庭审过程中只是提交了该项目的审批文件,却没有具体的高压线路的走向,说明高压线路的具体走向并非经省市级政府确定,事实上,高压线路的具体走向确实不是由省市级政府确定的,而是由被上诉人任意确定的。再次,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项目的线路走向及选址未经上诉人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项目的文件仅能证明涉案项目的重要性,但未能证明其施工行为的合法性,且其提交的“旧笪桥线与新横岭线联通段线路路径走向图”仅有被上诉人及化州市笪桥镇人民政府的盖章,而没有上诉人村集体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省市县级政府的盖章确认,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线路是经省市批准是不符合事实的。且该线路图显示的线路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线路并不一致,被上诉人早已擅自更改了线路走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进驻“苏亦山、其路山”施工的行为并没有经过上诉人村民的同意,“苏亦山、其路山”是上诉人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对“苏亦山、其路山”进行施工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利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强调涉案项目是公益项目,是省市重点项目,但即使是省市重点项目、公益项目,也应依法开展施工,一审法院以“如果拆除必然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显然过于草率,目前只是建塔桩,如果解决问题,就不会导致损失更大。况且是否造成损失并不能成为违法的挡箭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村集体同意强行进驻施工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施工前“已经与占用土地的村民签订《协议书》,进行青苗补偿、安置费占用土地费等协商一致,且经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与非权利人签订《协议书》无效,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是“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上诉人的村民仅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涉及到土地征收、安置等事项时必须与村集体协调沟通,而非与个别村民沟通,个别村民无权处分村集体的林地。另外,虽然被上诉人取得了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委会的同意,但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委会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其无权处分上诉人的土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09民终098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098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无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庞正元、庞正峰、庞实金依法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其次,答辩人进行施工建设的110KV良光站10KV横岭线是经有关部门立项、批复的电力工程向项目,在承包林地、坡地上建设相关塔基等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二、被答辩人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电力建设,推动经济发展,保障群众用电需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的小地名为“苏亦山、其路山”的林地,责令被告撤离“苏亦山、其路山”;2、依法判令被告将“苏亦山、其路山”施工处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害主干道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的“苏亦山、其路山”面积126.69亩,登记在木威塘××组的名下。110KV良光站10KV横岭线属于茂名市电网建设工程,广东省重点项目。2018年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立项,2019年4月22日被告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110KV良光站1OKV横岭线起点在良光变电站,终点在木威塘,建设路径途经化州市良光镇良光村委会、豺狼村委会、笪桥镇木威塘村委会,其中经过原告“苏亦山、其路山”需要建设三个桩,空中架设电线线路约500多米。2019年3月,被告征得化州市良光镇政府、笪桥镇政府和沿线的木威塘村委会等同意,被告又与需要使用其位于“苏亦山、其路山”土地的村民庞正元、庞正锋、庞实金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使用庞正元的林地11.3平方米、庞正锋的林地11.3平方米、庞实金11.3平方米的坡地用于建塔架设电线,三村民庞正元、庞正锋、庞实金分别领取了被告的青苗补偿、占用土地费等各1000.05元。被告进行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施工的项目并没有经过原告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被告擅自强行施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阻止被告施工,至该工程停工,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庞叶深身份证、《林权证》、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会议记录、《林权证》、照片、2019年7月8日木威塘村(居)委会会议记录参与人的签名、证明、《关于化州供电局2017年第二批中低压配电网前期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茂名供电局关于下达2018年10千伏及以下电网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转发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下达2019年广东电网公司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茂名市2019年重点建设项目表》、笪桥供电所10KV横岭新建工程施工设计图、协议书、2019年7月8日会议情况记录及照片、2019年8月30日木威塘村(居)委会会议记录及照片、《化州市供电局关于110KV良光站10KV横岭线施工受阻、施工人员受伤情况的报告》、《化州供电局关于10千伏横岭线施工受阻的情况汇报》、《化州市供电局关于10千伏横岭线新建工程的报告》、木威塘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苏亦山、其路山”的林地,原告请求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苏亦山、其路山”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苏亦山、其路山”的林地、坡地已承包给其村民,原告在庭审时对庞正元、庞正锋、庞实金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庞正元、庞正锋、庞实金等人仅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的权属人仍属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村民庞正元、庞正锋、庞实金协商一致,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使用其承包的林地、坡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协议书》使用庞正元、庞正锋、庞实金的承包地建塔架设电缆,并不侵害原告所有的“苏亦山、其路山”合法权益。
110KV良光站10KV横岭线属于茂名市电网建设工程,广东省重点项目。2018年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立项,2019年4月22日被告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取得合法手续,被告建设的塔基,系公共设施,牵扯包括原告村民在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公众利益,电力设施建设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电力设施应当受到国家保护,且如果拆除必然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
经查,110KV良光站10KV横岭线属于茂名市电网建设工程,是广东省重点民生项目,并经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取得合法手续,该项目须在“苏亦山、其路山”建设三个桩,必然会占用部分土地,在施工前,被上诉人已征得化州市良光镇政府、笪桥镇政府和沿线的木威塘村委会等同意,又与涉案土地承包村民庞正元、庞正锋、庞实金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木威塘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且三村民领取了青苗补偿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三十六条,作为承包者三村民亦具有自主决定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土地的合法权益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文
审 判 员 徐忠圣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秀福
书 记 员 李松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理范围】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理方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