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9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庞叶深,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总经理。
上诉人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2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2637号民事裁定;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主观臆断,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依法召开村代表大会,并经符合法定人数的村民讨论同意并决定提起诉讼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涉案项目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上诉人村民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施工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于是在2019年7月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上诉人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会议记录中也明确记载了讨论的事项是“关于新建高压线路工程的线路走向及选址”,讨论通过的方案是:“1.不同意新建高压线路工程的线路走向及选址;2.同意以木威塘经济合作社名义委托律师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全体木威塘经济合作社村民的合法权益。”同意上述方案的户代表有248户,参会户代表数有300户,上诉人共有419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户代表会议记录》是在社长庞叶深的主持下召开的,村民的签名也都是其本人实际签名的,并且每一位村民都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根本不存在冒签名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笔迹鉴定或者找村民本人核实的情况下仅用其肉眼看就草率的认定为“冒签名”明显是错误、不负责任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已经能够证实上诉人村集体的户数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人数,上诉人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已经竭尽所能举证,一审法院要求提供每一户户主的具体信息实在苛刻。第二,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打桩高空建设高压线已经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况且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是2009年修正版的规定,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已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第二次修正,已经该两条内容合并为第三十六条。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属人,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首先,涉案的土地有林地、耕地、坡地,被上诉人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违规,涉案项目的施工占用了上诉人村民的基本农田,而我国实行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若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经国务院批准。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有林地、耕地、坡地,该土地均是用于种植、耕种的,但被上诉人占用打桩后就无法用来种植树木或耕种,已经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且作为承包人承包土地是有期限的,但高压线路的使用期限可能长于承包期,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及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也就是说,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都要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那么将土地流转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更应该经发包方召开村民大会同意。据上诉人所知,涉案项目的线路走向一再更改,且涉案项目占用了上诉人村民的基本农田,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擅自在农田施工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违法的。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涉案项目施工设计图中的线路走向未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且与其实际施工的线路走向不一致,被上诉人擅自更改施工线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是省市重点项目,其在庭审过程中只是提交了该项目的审批文件,却没有具体的高压线路的走向,说明高压线路的具体走向并非经省市级政府确定,事实上,高压线路的具体走向确实不是由省市级政府确定的,而是由被上诉人任意确定的。再次,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项目的线路走向及选址未经上诉人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项目的文件仅能证明涉案项目的重要性,但未能证明其施工行为的合法性,且其提交的“旧笪桥线与新横岭线联通段线路路径走向图”仅有被上诉人及化州市笪桥镇人民政府的盖章,而没有上诉人村集体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省市县级政府的盖章确认,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线路是经省市批准是不符合事实的。且该线路图显示的线路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线路并不一致,被上诉人早已擅自更改了线路走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进驻“苏亦山、其路山”施工的行为并没有经过上诉人村民的同意,“苏亦山、其路山”是上诉人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对“苏亦山、其路山”进行施工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利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强调涉案项目是公益项目,是省市重点项目,但即使是省市重点项目、公益项目,也应依法开展施工,并非任由被上诉人随意决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定程序与当地政府及上诉人村集体沟通协调确定,而非强硬进驻施工。被上诉人主张施工前“已经与占用土地的村民签订《协议书》,进行青苗补偿、安置费、占用土地费等协商一致,且经化州市*******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与非权利人签订《协议书》无效,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是“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上诉人的村民仅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涉及到土地征收、安置等事项时必须与村集体协调沟通,而非与个别村民沟通,个别村民无权处分村集体的林地。另外,虽然被上诉人取得了化州市*******委会的同意,但化州市*******委会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其无权处分上诉人的土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0982民初263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所有权归属于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的小地名为“苏亦山、其路山”的林地,责令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撤离“苏亦山、其路山”;二、依法判令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苏亦山、其路山”施工处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害主干道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0KV良光站10KV横岭线属于茂名市电网建设工程,省重点项目。2018年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立项,2019年4月22日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110KV良光站10KV横岭线起点在良光变电站,终点在木威塘,建设路径途经化州市******委会、豺狼村委会、笪桥镇木威塘村委会,其中经过化州市****************庄需要建设四个桩,空中架设电线线路约610多米。2019年3月,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征得化州市良光镇政府、笪桥镇政府和沿线的木威塘村委会等同意,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又与需要使用其土地的村民庞正元、庞正锋、刘春明、庞实金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化州市*******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庞正元的林地、庞正锋的林地、刘春明的耕地、庞实金的坡地用于建桩,四村民庞正元、庞正锋、刘春明、庞实金领取了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青苗补偿、占用土地费等,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过程中,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以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并没有经过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强行施工的行为侵害了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为由,阻止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该工程停工,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村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都不得代表村集体行使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本案,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记载,截止2019年7月31日该村户数419户,满18周岁的人数1211人。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没有提供召开村民会议的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公安机关的证明没有记载具体的户主,在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提供的村民大会决定的村民签名中,部分村民代签名,部分村民签名字迹明显为同一人字迹,属冒签名。因此,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召开的村民大会违反了法律程序,该决议无法查实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是否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作为承包方的庞正元、庞正锋、刘春明、庞实金有权与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允许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承包土地,作为土地发包方的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请求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广东吉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涉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裁定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供《户代表会议记录》,《户代表会议记录》记载“应到代表数:419,实到代表数:300”,“同意以木威塘经济合作社名义委托律师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全体木威塘经济合作社村民的合法权益”的“户代表数:248”,有户代表签名、捺指印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推翻该《户代表会议记录》证明的事实,本院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起诉,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主张其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至于其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应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化州市笪桥镇木威塘村木威塘经济合作社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26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欧卫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苗
书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