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新福五路南华小区13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工程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沙街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业工程学院(以下简称“**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学院向大匠公司支付工程款446085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460858.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共计839137元,以446085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2月15日,利息暂计573238.65元,两项利息暂合计1412365.6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大匠公司主张的绿化工程经营利润损失、部分检测费以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关于绿化工程问题,大匠公司通过合法投标取得案涉工程的招标,并中标承建施工,其中全部绿化工程均为投标图纸、工程量清单的内容,该项工程的绿化种植等工程项目本应由大匠公司完成。而根据大匠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监理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审核书》,经一审法院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仅计算了“种植土”工程50995.32元,并无其他项目,足以证明**学院违法将该项工程肢解分包。一审法院以大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院违法肢解分包工程不予认定大匠公司经营损失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学院违法肢解分包的绿化工程,根据**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含暂列金额合同价为276600.72元,除已经计入结算的“种植土”工程50995.32元,**学院还须向大匠公司赔偿该项工程剩余总造价的30%作为经营利润。2.材料检测费问题,一审法院未计入19969.15元有误,因该费用为案涉工程材料检测费支出费用,且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已经确认了该笔费用的的存在,大匠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在**学院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并非案涉工程产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不予认定该笔费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3.大匠公司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学院在未征得大匠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擅自组织家具公司大型汽车驶入未到结构期的场地,致使该场地收到破坏,当大匠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场指挥时遭受家具公司人员殴打致伤,该项事实在大匠公司提交的《关于处理家具公司损坏建筑物赔偿的洽商纪要》中已有说明,一审法院既已认可了该《洽商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学院需赔偿大匠公司因员工被殴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明显自相矛盾,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未能结算责任不在于**学院事实认定错误。1.从本案可以顺利通过法院摇珠确定的造价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结果来看,**学院主张大匠公司结算资料不齐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未能结算责任不在于**学院事实认定错误,有失公允。本案施工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干涉工程款的结算必须经过财审部门的审核,即是否通过财审并非**学院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理由,根据一审法院在2022年5月20日组织的庭询中**学院所**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2022年1月17日,**学院方向省教育厅递送结算审核资料,省教育厅收取资料后亦出具了相应审核结论,与其一直主张的因缺乏资料无法通过财政明显自相矛盾,由此亦足以证明**学院恶意拖延结算,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至今未结算的全部过错,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因**学院怠于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应当向大匠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匠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学院在审核工程结算过程中,违背事实,故意指令其聘请的结算机构至2022年1月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且恶意减少大匠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导致结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恶意拖延不结算,造成大匠公司损失惨重,工人闹事索要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违约支付利息的责任。
**学院辩称:1.大匠公司与**学院因涉案工程结算存在重大争议,虽经**学院多次催告,大匠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学院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材料和进行对数,并拒绝按照合同和政府规定的流程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未能及时进行结算,过错和责任完全在于大匠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并非基于大匠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学院同样就造价鉴定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多次提出大量修改意见并被鉴定公司采纳作出修正,证明诉讼双方一直就工程结算存在重大分歧,这些分歧造成了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结算的结果,只能通过诉讼鉴定进行处理,对此**学院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中**学院一直在催告大匠公司就结算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并递交相应材料,但大匠公司一直怠于配合,导致双方的分歧一直无法解决,其过错显然在于大匠公司,而不在于**学院。3.涉案工程结算必须经省财政部门进行审核,这是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大匠公司认为政府财审并非工程结算的必要条件和程序是错误的。本案工程必须经财政审核才能结算是客观事实,**学院并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况。工程结算如需财政部门审核,以财政部门审核结算价为准,并出具正式结算书。同时,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级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财投审函【2015】4号)规定,省级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报送财政评审前,项目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做好工程结算编制及核对确认工作。发包方必须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对结算文件。因大匠公司拒不配合**学院的相关结算流程和递交相关材料,**学院不得不单方向省教育厅递交结算材料进行结算,省教育厅在搁置争议事项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审核结论,这与整个工程项目双方无争议通过财政审核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因为该结论是在大匠公司拒不提供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以大匠公司才对此不予认可提起诉讼,大匠公司认为的矛盾也是不存在的,更不能证明**学院存在恶意拖延结算。4.大匠公司在上诉状中请求对“大匠公司主张的绿化工程经营利润损失、部分检测费以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进行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可以支持,也从未得到**学院的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请本院驳回大匠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
大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学院支付大匠公司所欠工程款7380210.84元。2.**学院支付大匠公司所欠总包配合费300000元。3.**学院支付大匠公司逾期利息1855824.91元(以768021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1474440.3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4日为381384.52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大匠公司被确定为**学院**校区学生公寓G1栋、学生食堂H栋项目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5524.507198万元。2015年1月4日,大匠公司(承包人)与**学院(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匠公司承包**学院**校区学生公寓G1栋学生食堂H栋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土建装饰、装修、机电安装、消防园林绿化及室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服务,具体内容以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招标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工程建筑面积19290平方米;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价款5524.507198万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其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其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3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指定分包人的分包工程配合费,指定分包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按照第7.4款办理。第26.4条约定,指定分包人应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有义务协助、配合指定分包人实施分包工程。第82条竣工结算第82.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第83条结算款第83.1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结算款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按照第83.2款至第83.5款规定办理,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发包人收件人为***,承包人收件人为***,监理单位为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收件人为***。第22条发包人代表约定,发包人任命***为发包人代表,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处理施工现场相关事宜,检查和监督承包人和监理单位合同执行情况,检查和监督工程施工进度及质量,会同相关部门协调组织技术交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确认,按合同办理工程款的支付,组织竣工验收等。第58条竣工验收第58.3条第(7)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确定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双方按本合同专用条款及补充条款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81条进度款第81.1条第(1)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当月进度款按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后的每月完成的实际进度发生额的80%支付;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同及规范要求,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82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第82.1条约定,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不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具体为: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60天内完成初审,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核实意见,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30天内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资料,并递交监理及发包人,发包人30天内完成复核工作,并经承发包双方确认,出具结算书,工程结算如需财政部门审核,以财政部门审核结算价为准,并出具正式结算书。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书及按广州市建设工程档案整理和移交办法提交四套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原件后,才能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送相关部门审定生效。
2015年5月13日,大匠公司与**学院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学生公寓G1栋、学生食堂H栋项目施工合同,因**学院招生工作要求,合同工期需提前30天,**学院同意补偿大匠公司提前竣工赶工费90万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40万元;大匠公司需于2015年8月20日竣工完成并交付**学院使用。
大匠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5年8月25日移交**学院,2017年经验收合格。**学院已支付工程款47131227.50元,其中包括**学院于2015年1月9日向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缴纳的涉案工程劳动保险金调剂金265616.39元。大匠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金额46865611.11元,其中包括90%的劳动保险金基本金2390547.46元,但表示至今未收到余下10%的劳动保险金调剂金265616.39元。大匠公司没有向相关部门申领劳动保险金调剂金。
2015年9月6日,大匠公司、**学院、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江西卓尔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四方共同召开协调会议,就家具公司在其分包的家具搬运安装工程中对涉案工程造成的财产和人员损害赔偿问题以及家具安装工程总承包配合费进行商讨,会后,大匠公司及监理公司在《关于处理家具公司损坏建筑物赔偿的洽商纪要》**确认,**学院及家具公司并未签章确认,**学院代表***于2015年9月9日签名表示已收到该洽商纪要。《关于处理家具公司损坏建筑物赔偿的洽商纪要》记载的内容包括:涉案工程**学院将家具安装工程分包给家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家具公司于2015年9月2日9:00时强行指挥驾驶员驾驶超重车碾压广场部位的砼面造成多处爆裂,总承包公司大匠公司的管理人员及监理公司人员制止家具公司的违章行为时,遭受家具公司的人员殴打致伤,并且家具公司自进场以来,在搬运床架物件及安装时对大匠公司已施工完成的楼梯间墙体表面、外墙面局部、公寓内光管造成破坏,大匠公司已安装好的不锈钢水龙头、排气扇部分被盗,经参会单位协调,**学院同意承担因家具公司行为造成大匠公司上述财产损失及遭受殴打致伤人员的误工费、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关于家具安装工程总承包配合费,**学院同意按照该合同总价的5%支付,由大匠公司另行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请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大匠公司分别向**学院发出《关于敦促工程收尾工作及竣工验收问题的函》、《关于**校区学生公寓G1栋、学生食堂H栋工程竣工验收问题的函》、《关于亟待解决工程竣工验收及总包配合费问题的函》、工作联系单、《关于施工用房拆除问题的函》、《关于再次明确撤场及拆除施工用房的函》等一系列函件,多次要求**学院确认电梯安装工程、食堂装修装饰工程、学生床铺家具安装工程、弱电网络工程共四项分包工程的总包配合费,**学院签收上述函件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学院确认电梯安装工程、食堂装修装饰工程、学生床铺家具安装工程、弱电网络工程四项工程均为其分包工程,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分包合同到庭。
2017年3月3日,大匠公司向**学院提供竣工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投标文件等工程结算材料供**学院审核造价,**学院签收《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表》。2017年3月28日,**学院委托永道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2017年6月27日,应**学院要求,大匠公司向**学院补充提交竣工图、施工图、招标图等材料,**学院签收《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表(补一)》。此后,**学院要求大匠公司继续补充工程结算文件,双方一直未能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大匠公司将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54245822.02元)交由监理单位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52803782.58元。
一审诉讼中,**学院提供了《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表》、《关于移交学生公寓G1栋、学生食堂H栋工程结算资料的函》、《项目委托书》、送审表、《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表(补一)》、送审表(补一)、签收表、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催办工程结算函、电子邮件等证据,拟证实:大匠公司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6月27日、2019年1月3日分批提交资料,但并不完整,尤其是隐蔽工程的资料,**学院多次组织大匠公司和外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对数,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学院催促大匠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尽快补充工程结算所需文件并进行对数,核对第三方出具的审核稿。其中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3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0日,**学院与大匠公司、外审单位开会进行结算审核对数,均未达成一致。2018年9月18日,**学院向大匠公司发送邮件表示,为加快结算对数,需尽快提供竣工图纸;要求大匠公司尽快安排造价人员核对第三方出具的审核稿,并列明不认同的子目;沥青路面工作包括在原招标清单内,不应做甩项处理,监理单位需提供该部分审理资料。2019年1月3日签收表载明:**学院收到大匠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和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工程计量书》,尚欠施工单位结算资料电子版、监理单位结算资料电子版、沥青路面图纸、增加签证资料,需尽快提供。2019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关于**学院**校区G1栋学生公寓(包括天棚抹灰顶-1、卫生间蹲厕回填矿渣混凝土、块料柱面内面、墙面涂膜防水)、H栋学生食堂(石材楼地面地-4、楼-2)的土建部分等仍然未能达成一致,部分工程需大匠公司补充资料。2019年5月15日,**学院发邮件催促大匠公司对数。2020年1月10日,**学院通过微信询问大匠公司为何不来结算和提交材料,并于1月16日微信发送催办工程结算函给大匠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启动结算,因大匠公司未能补充完整结算证明材料,工程结算于2019年4月停滞,要求大匠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0日内补充资料办理结算事宜。经庭审质证,大匠公司认为已依约提供全部资料,**学院从未告知须做财审,且**学院的监理单位已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书》,**学院要求大匠公司再提交资料对数没有依据,故未按照要求继续补充提交资料。
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大匠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广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司法鉴定期间,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广东省教育厅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协议,对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项目进行审核,并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农业工程学院**校区学生公寓G1栋、学生食堂H栋项目施工总承包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论载明:送审金额52803782.58元,初审金额47779436.55元,审定金额47198629.48元。**学院表示在收到大匠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其委托永道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了初步结算审核对数稿,后因大匠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工程施工的完整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及对数,双方对部分工程款项存在分歧,大匠公司不认可初步结算审核对数稿,导致一直无法出具结算报告报广东省教育厅审核,之后永道公司在初稿的基础上扣减原、**学院的争议部分出具报告,其再向广东省教育厅报送相关材料,才得出评审结论,但隐蔽工程及其他争议部分至今未能作出评审。
2022年8月5日,广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广东**鉴字[2022]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936478.84元,其中争议工程造价为1411429.41元。经一审法院组织原、**学院进行质证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学院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广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的异议进行复核,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广东**鉴字[2022]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650185.84元,其中争议工程造价为1416085.88元。双方再次质证以及鉴定人再次出庭接受质询后,广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再次进行复核,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广东**鉴字[2022]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版),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504404.08元;争议(一)总造价51504404.08元中的争议工程造价为1493113.07元,包括:1、**学院认为G1栋、H栋天棚抹灰大匠公司没有实施,争议造价G1栋为398997元、H栋248676.67元,共647673.67元;2、**学院认为H栋墙柱面油漆层为二次装修实施(大匠公司没有实施),争议造价为104844.66元;3、**学院认为沥青道路面层工程--改性乳化沥青透层不是大匠公司施工,争议造价为121428.94元;4、**学院认为H栋灯具及其配线大匠公司没有实施,争议造价为198562.64元;5、**学院认为外电工程现场与竣工图纸不符,争议造价为22060.90元;6、**学院认为防腐硬木座椅大匠公司没有实施,争议造价为35748.83元;7、**学院认为绿化种植土大匠公司没有实施,争议造价为52708.76元;8、零星工程量(**学院认为大匠公司没有实施排水沟盖板、防鼠板),争议造价为23082.90元;9、**学院不认可大匠公司主张的材料检测费,其中有涉案工程名称、费用名称单据的工程造价为4651.20元,有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说明已开具对应发票的复函》证明材料的工程造价为53266.58元,只有“检测费”3个字的单据工程造价为19969.15元,上述三项的争议造价共77886.93元;10、单列争议的,估算总包服务费86789.45元;11、单列争议的,家具公司损坏建筑物重新施工费96405.80元;12、单列争议的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25919.59元(**学院举证的结算书没有该费用)。(二)上述鉴定工程总造价51504404.08元以外,大匠公司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法鉴定。(三)上述鉴定工程总造价51504404.08元以外,大匠公司认为**学院存在违法肢解分包的行为:1、**学院是否存在违法肢解分包的行为,以法院判决为准;2大匠公司认为违法肢解分包的绿化工程不含暂列金额合同价276600.72元,已经计入结算的种植土工程50995.32元,大匠公司的索赔申请应为(276600.72-50995.32)×30%=67681.62元,索赔是否成立、索赔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大匠公司预交了鉴定费399100元。
一审另查,**学院向市劳保中心签订的《广州市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缴款协议书》约定:**学院作为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施工企业支付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的基本金(90%)2390547.46元,并向市劳保中心缴纳涉案工程劳动保险金的调剂金(即劳动保险金的10%)265616.39元;建设单位工程结算款经有关机构审定后,须持相关资料到市劳保中心结算该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并实行多退少补。《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调剂金由建设单位缴交给市劳保办后,市劳保办按7:3比例分别以对应项目调剂和年度调剂方式拨付给施工企业,调剂后有剩余的,转为风险积累金。”第七条规定:“施工企业应当在本市辖区内的银行设立固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专门用于劳保金的收付。劳保金应当专款专用。”第十五条规定:“施工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按建设项目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缴交工伤保险和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后1年内,可携带相关凭证和劳保金银行账户资料向市劳保办申请对应项目调剂。”第十六条规定:“市劳保办应在收讫申请对应项目调剂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将对应项目调剂资料报送给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将对应项目的调剂金核拨至施工企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企业超过规定时间不申请调剂的,作自动放弃调剂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拖欠劳保金的,按拖欠工程款处理。”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标通知书、开工申请报告、工程移交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表》、《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表(补一)》、《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关于敦促工程收尾工作及竣工验收问题的函》、《关于**校区学生公寓G1栋、学生食堂H栋工程竣工验收问题的函》、《关于亟待解决工程竣工验收及总包配合费问题的函》、《关于施工用房拆除问题的函》、《关于再次明确撤场及拆除施工用房的函》、《关于处理家具公司损坏建筑物赔偿的洽商纪要》、工程联系单、修改设计通知单、工程签证单、沥青道路面层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沥青路面确认图、工程量计算式、拆除路面工程量记录表、检测费发票、保险单、《关于请求说明已开具对应发票的复函》、支付申请、支付证书、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已完工程款额明细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台账、记账凭证、支付电子回单、发票、支票、协议书、《关于移交学生公寓G1栋、学生食堂H栋工程结算资料的函》、《项目委托书》、送审表、送审表(补一)、签收表、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催办工程结算函、电子邮件、《**农业工程学院**校区学生公寓G1栋、学生食堂H栋项目施工总承包结算评审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大匠公司与**学院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82.1条以及补充条款第(3)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初审、复核,由承发包双方确认出具结算书并送财政部门审核。**学院提供的《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表》、《关于移交学生公寓G1栋、学生食堂H栋工程结算资料的函》、《项目委托书》、送审表、《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表(补一)》、送审表(补一)、签收表、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催办工程结算函、电子邮件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竣工验收后在工程款审核结算阶段,**学院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多次催促大匠公司补充材料和对数,大匠公司明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需补充提交结算文件资料,但其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导致双方无法确认工程结算并送审,故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一直未能结算的责任不在于**学院。大匠公司主张已经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应以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在本案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学院向广东省教育厅送审后第三方出具了《**农业工程学院**校区学生公寓G1栋、学生食堂H栋项目施工总承包结算评审报告》,但**学院自认对于隐蔽工程及其他争议部分并未能作出评审。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上述评审报告亦不予采纳。
广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并依照相关政策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两次复核后最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版),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504404.08元,其中的争议工程造价为1493113.07元,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项目,根据大匠公司、**学院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项第1、2、4、6、7、8点争议项,**学院认为大匠公司没有实施G1栋和H栋天棚抹灰、H栋墙柱面油漆层(系二次装修实施)、H栋灯具及其配线、防腐硬木座椅、绿化种植土、零星工程量(排水沟盖板、防鼠板)等工程项目,但根据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均有记载体现上述工程项目,**学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变更或取消了相关工程项目,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中大匠公司并未按照图纸进行上述施工,而且**学院主张H栋墙柱面油漆层等工程系由他人二次装修实施,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学院的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上述6项的工程造价。
关于第(一)项第3点争议项,**学院认为沥青道路面层工程--改性乳化沥青透层不是由大匠公司施工,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实际的施工主体,而且监理机构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农业工程学院**校区沥青道路面层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明确载明,**农业工程学院**校区沥青道路面层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大匠公司,工作内容涵盖沥青混凝土路面(包含改性乳化沥青透层)约27810.3平方米、路床(槽)整形、修复破损的人行道、修复破损的井盖、修复破损的各类管井等。故**学院的异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
关于第(一)项第5点争议项,**学院认为外电工程现场与竣工图纸不符,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学院使用多年,双方亦确认竣工图,工程现场与竣工图纸不符的原因存在**学院之后对工程现场进行过改动等其他可能,现**学院没有证据证实是大匠公司施工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
关于第(一)项第9点争议项,**学院不认可大匠公司主张的材料检测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学院系涉案工程检测费的执行主体和支付主体,现经鉴定,其中载有涉案工程名称、费用名称的单据工程造价为4651.20元,另有9**票虽只有“检测费”3个字,但开票人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出具《关于请求说明已开具对应发票的复函》,明确回复该9**票系对涉案工程常规材料进行检测检验产生的检测费,工程造价为53266.58元,上述两项检测费共57917.78元系因涉案工程产生,故一审法院计入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对于其他只有“检测费”3个字金额共19969.15元的单据,因没有证据证实与涉案工程相关,不予计入本工程造价当中。
关于第(一)项第10点争议项,估算的总包服务费86789.45元。鉴定人出庭**该总包服务费是依据本案鉴定材料估算,范围包括了大匠公司主张的4项分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食堂装修装饰工程、学生床铺家具安装工程、弱电网络工程),由此可见,该争议项总包服务费即大匠公司主张的总包配合费,也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配合费。根据涉案合同第26.3条、第26.4条的约定:承包人有义务协助、配合指定分包人实施分包工程,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工程配合费。现**学院确认存在上述4项分包工程,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学院理应向大匠公司支付相应的分包工程配合费,鉴于没有证据证实分包工程配合费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将该争议项计入涉案工程造价。
关于第(一)项第11点争议项,家具公司损害建筑物重新施工费96405.80元。《关于处理家具公司损坏建筑物赔偿的洽商纪要》有大匠公司与监理公司的**确认,**学院虽未**,但**学院人员签收了上述洽商纪要,且没有证据显示**学院之后对此提出过异议,可认定大匠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家具公司的违规行为导致部分施工需重新进行的事实,因此,该争议项应当纳入涉案工程造价。
关于第(一)项第12点争议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25919.59元。大匠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到庭,证实其为涉案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并支出保险费,故该争议项应纳入涉案工程造价。
关于第(二)项争议项,大匠公司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该费用不属于涉案工程造价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项,大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学院存在违法肢解分包的行为,且大匠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亦未针对违法肢解分包行为造成其经营利润损失提出主张,对于该争议项一审法院不计入涉案工程造价。
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51484434.93元(51504404.08元-19969.15元)。**学院已向大匠公司支付工程款46865611.11元,并向市劳保中心缴纳了涉案工程劳动保险金的调剂金(即劳动保险金的10%)265616.39元,**学院已经履行了劳动保险金的缴纳义务,大匠公司未按照《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规定向相关部门申领余下10%劳动保险金调剂金并非**学院的责任,视为**学院已经支付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学院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7131227.50元,因此,**学院仍应向大匠公司支付工程款4353207.43元(51484434.93元-47131227.50元)。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399100元应当由**学院承担。如前分析所述,涉案工程款一直未能结算的责任不在于**学院,因此,大匠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分包工程配合费已经包括在上述应付工程款中,对于大匠公司单独主张的总包配合费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农业工程学院向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3207.43元。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农业工程学院向原告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99100元。三、驳回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1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2435.50元(多预交的受理费36116.7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农业工程学院负担受理费389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该一审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大匠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大匠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绿化工程经营利润损失、部分检测费以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检测费19969.15元部分,所涉单据仅有“检测费”,而没有其他证据显示与涉案工程相关,一审不计入工程造价中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00元的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虽然《关于处理家具公司损坏建筑物赔偿的洽谈纪要》中有说明,但是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绿化工程经营利润损失部分,大匠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包括工程款及总包配合费,并未就上述绿化经营利润损失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将其计入涉案工程造价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大匠公司上诉主张的绿化工程经营利润损失、部分检测费以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大匠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大匠公司上诉认为**学院怠于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应当向大匠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工程从2015年8月25日交付**学院,利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同及规范要求,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可见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是明确的,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交付之日。一审法院经分析认为,涉案工程款未能计算的责任不在于**学院,并据此不予支持大匠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上诉人**农业工程学院向上诉人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3207.4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上诉人**农业工程学院向上诉人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991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2435.50元(多预交的受理费36116.7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农业工程学院负担受理费389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9.12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