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9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新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37。
法定代表人:刘信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8。
法定代表人:金圣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振勇,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刘振勇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粤09民申7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被申请人粤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匠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驳回粤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由粤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公告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参与本案诉讼。1.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被申请人粤财公司诉刘振勇、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但“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09年4月28日变更为大匠公司,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以“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已经发生变更的“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开庭公告和作出判决,并且法庭审理过程中让已经不属于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刘振勇仍以“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答辩并作出对再审申请人不利的陈述,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的诉讼权利。2.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从立案到判决均未收到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任何法律文书,在本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2021)粤0981执1068号执行案向再审申请人作出执行裁定书并且冻结了再审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再审申请人才知道本案的存在。原审法院(2020)粤09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未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参与案件的审理,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合法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进行再审。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1.被申请人刘振勇与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办事处高州营业部(现已更名为“广发银行高州支行”)签订的《高州市发展银行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时间为1995年5月19日至1995年11月18日,2002年6月13日刘振勇利用其作为“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向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办事处高州营业部出具《声明书》称该笔款项实际为“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借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转入公司账户以及为公司实际所用,并且刘振勇的借款发生在1995年5月19日,而“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8日,时间跨度有七年之久。2.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本案“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产生法律效力,那么“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中之一的债务人,2006年10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州支行将对刘振勇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粤财公司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州支行和粤财公司仅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刘振勇个人发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从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变更后的大匠公司,粤财公司在取得债权后所发出的全部催收公告中仅将刘振勇作为被借款人进行催收,均未将“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变更后的大匠公司作为借款人抑或是答辩人列入催收公告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即使“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州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州支行与被再审申请人粤财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对“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通知的义务,其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变更后的大匠公司不发生效力。3.从本案的诉讼时效来看,债权人对再审申请人及原“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刘振勇与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办事处高州营业部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5年1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被申请人粤财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再予以保护。由于本案并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参与诉讼,导致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未能依法进行答辩,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未视为放弃,再审申请人仍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被申请人粤财公司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原名称: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住所虽然已经变更,但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承担。(一)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企业名称及住所虽然已经变更,但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答辩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茂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关键字查询,均查询不到再审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已由“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反,在企查查平台查询到的企业信息情况是:“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公司”已吊销未注销,法定代表人为刘振勇,注册地址为茂名市××路××号。由此,无论是答辩人还是高州市人民法院足以信赖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的企业名称是“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振勇,注册地址为茂名市××路××号。(二)该案经合法送达以及传唤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振勇作为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该案中,刘振勇对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的主体信息未提出任何异议。(三)答辩人是在该案执行时,执行法官向答辩人提出:在执行系统输入“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自动跳转到“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去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答辩人用“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才查询到再审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变更记录。因此,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企业名称及住所虽然已经变更,但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是债务人,事实清楚且依据充分。首先,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出具《声明》明确表示该借款实际为其所借,为其公司所用,愿意承担案涉债务。并且,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偿还了5万元借款、于2001年6月20日再次偿还了5万元借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是债务人,事实清楚且依据充分。三、如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偿还了5万元借款、于2001年6月20日再次偿还了5万元借款,中断了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起诉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债权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的再审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大匠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刘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大匠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振勇变更为刘信勇。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至作出判决时,刘振勇已不是大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刘振勇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明茂名市深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刘振勇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未依法通知大匠公司应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大匠公司的辩论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33860.25元(再审申请人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给再审申请人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张国桢
审 判 员 张国栋
审 判 员 谭振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桃
书 记 员 韦倩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