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7990号
原告:广州伯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39624495。
法定代表人:黄文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蓓,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新福五路南华小区****40900000019717。
法定代表人:刘信勇。
被告:***,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广州伯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蓓、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伯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供方)与被告工程公司(需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提供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以1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应的95%砼款,剩余5%砼款在下个结算周期付清,每期结算付款以此类推;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需方在合同终止日起计的1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给供方;诉讼管辖地为如双方不能够协商解决,可通过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两被告供货混凝土,但两被告收货后并没有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在2018年2月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5万元后,虽经原告一再催告,未再进行任何支付,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38765.5元。又,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逾期付款,经原告核算,在起诉日之前,两被告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利息为280667.7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38765.5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之前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280667.72元(以应付货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3.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起诉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8765.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工程公司无答辩。
被告***辩称:尚欠货款本金138765.5元属实,没有异议,我同意尽快清偿该欠款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以1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应的95%砼款,剩余5%砼款在下个结算周期付清,每期结算付款以此类推;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需方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双方在2015年10月12日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总欠金额为568765.5元。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88765.5元,承诺于2017年9月至12月分别还款88765.5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作为还款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原告同意上述还款计划。***于2017年12月16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00元、150000元,尚欠货款138765.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工地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工地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765.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88765.5元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10月31日;按188765.5元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11月30日;按288765.5元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12月16日;按188765.5元从2017年12月17日计算至12月31日;按288765.5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月12日;按138765.5元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广州伯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876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88765.5元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10月31日;按188765.5元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11月30日;按288765.5元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12月16日;按188765.5元从2017年12月17日计算至12月31日;按288765.5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月12日;按138765.5元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伯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2195.8元。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