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8民初613号
原告: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新福五路南华小区13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37550269F。
法定代表人:刘信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箐柏,系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系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体路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58495326M。
法定代表人:沙国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望,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匠公司)诉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钻友、被告苏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153693.45元及利息(以7153693.4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73693.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153693.45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7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以4773693.45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事实及理由:被告是佛山市高明区茶山公路和杨西大道立交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7月14日,就佛山市高明区茶山公路和杨西大道立交工程的沥青砼需要,原、被告签订了《材料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砼等材料,总价款为13538249.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018年2月9日,被告书面确认仍欠原告7153693.45元未付。
被告苏辰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所有沥青砼在2017年10月31日完成供应。《材料供货协议书》约定在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完成供货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双方于2018年2月9日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7153693.45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3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4773693.4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773693.45元及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给原告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受理费为47603.34元,减半收取23801.67元(原告已预交30938元),由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可在案件生效后7日内就其多预交的受理费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泳仪

利息计算表

本金(元)

本金的计算方式

利率(年)

利息计算期间

5722954.76

7153693.45×80%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日

3342954.76

5722954.76-2380000

2019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715369.35

7153693.45×20%÷2

2018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715369.35

7153693.45×20%÷2

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