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春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7民初2788号 原告:山西春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下马郡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597356930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西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5230759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路二十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98728445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春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优耐特公司)、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汇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被告西安优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汇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执36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场内的激光加工系统设备的查封;2、判令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7执恢321号民事裁定,停止对申请执行人场内的激光加工系统设备的拍卖程序;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陵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的被告场内的激光加工系统设备为原告公司所有的8000W激光焊接系统(整台机器型号:HWD8000A),之所以放在被告场内使用具体原因如下:沈阳汇能公司与西安优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高陵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作为协调方,协调了我公司提供一台8000W激光焊接系统给优耐特公司测试用,并派我公司***和**协助被告公司做了大量调试和大量其他材料的激光加工实验工作。现在由于二被告原因,查封我公司的设备。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该设备为我公司所有,本案所涉查封的激光加工系统设备为我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我公司从未与沈阳汇能公司签署过设备买卖以及物权转让的协议。因此高陵法院查封并拍卖该设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西安优耐特公司辩称,1、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其对被执行设备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法院拍卖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4、法院应当继续执行(2017)陕0117执362号及(2018)陕0117执恢321号民事裁定书。综上,原告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沈阳汇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优耐特公司与被告沈阳汇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陕0117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注明:1、第一,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3日内,沈阳汇能公司将备用设备运至西安优耐特公司生产现场(备用设备无第三方权利瑕疵),如果逾期未送至,沈阳汇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备用设备运至现场两周之内,沈阳汇能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工作,使设备正常使用;第三,合同中涉及的设备,沈阳汇能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前必须安装到位。另,以上三条如果沈阳汇能公司逾期任何一条,将承担违约责任,即:西安优耐特公司与沈阳汇能公司解除合同,沈阳汇能公司向西安优耐特公司退还货款117万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二、沈阳汇能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西安优耐特公司保全费、诉讼费17760元;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沈阳汇能公司未按时履行相关义务,西安优耐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陕0117执362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沈阳汇能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优耐特公司场内的激光加工设备一套;二、在查封期间,该设备由申请人保管,保管人不得对该设备隐匿、毁损、变卖及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8)陕0117执恢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沈阳汇能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优耐特公司场内的激光加工系统设备一套,保留价209.84万元,保证金40万元,加价幅度1万元。原告山西春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陕011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山西春明公司的异议主张。此后,山西春明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6)陕0117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2017)陕0117执362号执行裁定书、(2018)陕0117执恢321号执行裁定书、(2019)陕011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原告山西春明公司认为涉案设备系其所有,是租赁给沈阳汇能公司使用,但其所提交的《设备租赁协议书》仅有其公司印章,并未加盖沈阳汇能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交沈阳汇能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据;二、山西春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所查封的设备与其公司所购买的设备系同一设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春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春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戈 超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