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17执异2号 异议人山***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天津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优耐特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汇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山***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人西安优耐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沈阳汇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公司称,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的激光加工系统设备为其所有的8000w激光焊接系统,该设备属我公司合法所有的财产。事实为:优耐特公司与沈阳汇能公司双方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公司作为协调方提供一台8000w激光焊接系统(整台机器型号:HWD8000A)给申请人优耐特公司测试用,并派我公司***和**协助该公司做了调试和大量其他材料的激光加工实验工作,在此期间我公司从未与沈阳汇能公司签署过设备买卖及物权转让协议。请求法院:1.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执362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7执恢321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涉案设备的拍卖程序。 申请执行人辩称,该机器设备属于动产,是交付转移所有权,由于上述设备是被执行人基于双方之前的调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提供并交付给申请人使用,并且该设备现存放于申请人处,该设备的所有权应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山***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通快(中国)有限公司购买激光器设备一套(型号TruDisk8002),2016年底,基于本院(2016)陕0117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沈阳汇能公司向申请人西安优耐特公司提供上述设备并交付申请人使用。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其他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查封了上述涉案设备,并裁定对上述设备予以拍卖。 以上有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沈阳汇能公司是否为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汇能公司对涉案设备已实际具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该权利为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其次,异议人认为其将设备出借给申请人西安优耐特公司,二者形成借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再次,异议人公司员工出差借款单,不能证明该涉案设备的权属。综上,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罗 娟 审判员 张 亮 执行员 王 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