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山某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申40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山***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下马郡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西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二十街40号。 法定代表人:***。 911403215973569309161013255230759691210106098728445再审申请人山***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本院(2019)陕0117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公司申请再审称,山***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是其公司所有,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通快(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设备号L4222M0021(涉案设备)是通过合同号1408080016/5销售给山***公司。山***公司给沈阳汇能公司发函,要求沈阳汇能公司返还涉案设备,沈阳汇能公司自认涉案设备为山***公司所有。原判决仅凭涉案设备由西安优耐特公司实际占有,沈阳汇能公司与西安优耐特公司的调解书,认定涉案设备为沈阳汇能公司所有,欠缺事实证据,严重侵害山***公司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西安优耐特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山***公司主张执行标的设备系其所有,是租赁给沈阳汇能公司使用,但其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租赁关系成立,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设备享有所有权或者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到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完毕的整个过程中,沈阳汇能公司均未提出过涉案设备为山***公司所有的自认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7日原审法院就西安优耐特公司与沈阳汇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2016)陕0117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沈阳汇能公司未按时履行相关义务,西安优耐特公司申请执行。山***公司因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拍卖上诉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设备而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山***公司认为涉案设备系其租赁给沈阳汇能公司使用,但山***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协议书》仅盖有山***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无沈阳汇能公司的签字**,既未提交沈阳汇能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明其公司所购买的设备与案涉查封的设备系同一设备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正确。综上,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渭     审判员      唐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