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17执恢3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西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二十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2日以(2017)陕0117执362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在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内有激光加工系统设备一套(内含:光源系统、执行系统、冷却系统),现因原查封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沈阳汇能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在西安优耐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内有激光加工系统设备一套(内含:光源系统、执行系统、冷却系统)予以继续查封。续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张 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