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思协同软件有限公司

北京九思协同软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489号 原告北京九思协同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北京九思协同软件有限公司员工,行政人事主管。(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京九思协同软件有限公司员工,监事。(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157934号关于第210778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2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2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3月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07787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图、造型、视觉效果具有较大的差异,实际应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九思协同软件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077870。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3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网络服务器出租。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5281274。 3.申请日期:2006年4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7;4209;4211;4217-4218;4220):法律服务;工程;质量检测;化妆品研究;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主持计算机站(网站);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于2017年6月21日对引证商标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但截止至庭审当日,该申请尚在审查中。被告对此明确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整体图形呈现螺旋状,且旋转方向相同,二者在图形要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网络服务器出租”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证据,引证商标仍是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原告上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九思协同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九思协同软件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九思协同软件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方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