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经典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6日以被执行人经典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政府批准,于2013年11月非法占用新兖镇后道义村集体土地27360平方米用于建设生产车间和停车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项目用地符合《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兖国土执罚字(2013)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7360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20元/平方米,共计547,200元。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兖国土执罚字(2013)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经典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经典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兖国土执罚字(2013)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经典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547,200元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对申请人申请的罚款事项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经典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罚款547,200元和案件执行费7,872元交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二、被执行人经典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