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02民初106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文化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南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辽0602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0870********的银行存款3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0870********的银行存款35万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解除申请人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